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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霍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霍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委托代理人方强,霍邱县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女,1978年6月9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他与魏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5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高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长期分居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他与被告魏某某离婚;高某甲由他带领抚养,被告魏某某负担抚养费。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2000年9月6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5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高某甲。高某甲现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习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魏某某离家外出,长期分居,致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被告魏某某再次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原告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户口簿、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高某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长期分居,加之被告魏某某没有选择合适方式解决与原告高某某之间婚姻危机,离家出走,导致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高某某诉请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原告高某某诉请带领抚养高某甲,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应负担高某甲至十八周岁必要的抚养费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某带领抚养,被告魏某某负担高某甲抚养费1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述东代理审判员  施文中人民陪审员  苏 浩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