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付开印与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开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付开印,男,193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来来,同上。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安国,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智景,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男,36岁。原审原告付开印与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一路办事处)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申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付开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斐、李来来,原审被告西一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智景、李延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86年7月21日西安市高陵县崇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崇皇公司)与西安鸿雁音响专营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西安天马游艺大厦(以下简称天马大厦)签订了天马游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为崇皇公司,负责人为付开印。1986年开始建设,1987年建成,1988年开始营业,1991年,更名为“西安新世界大厦(以下简称新世界大厦)”。由于新世界大厦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巨额贷款,被西安金龙城市信用社告上法庭。1992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世界大厦偿还西安金龙城市信用社的欠款。1993年6月5日,西一路街道办事处向新城区人民政府报送了西一政(1993)071号关于西安新世界大厦宣布破产的报告,申请破产,同年7月10日,新城区人民政府下发了新政发(1993)270号关于西安新世界宣布破产的报告的批复,经区政府研究,同意该企业申请破产。在张贴破产公告期间,付开印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另查明,1996年6月24日,西安新世界大厦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西安鸿雁音响专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西安市高陵县崇皇建筑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西工商新字(1996)第32号文件、工商新处字(2000)第002号副(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一政(1991)6x号文件、新计经街【91】第350号文件、新政发(1993)270号文件、西一政(1993)071号文件、西一政(1993)073号文件、执行通知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初字第43号判决书、西一路街道办事处调查报告、西工商高发(2003)124号文件、崇皇乡人民政府告函以及原、被告陈述。原审判决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破产公告期间并未主张其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事由,原告的主张丧失了胜诉权。关于原告提供的由西一路生产经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无法辨别该证据的真伪,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开印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原告付开印负担。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告1986年以西安市高陵县崇皇建筑公司名义,与西安鸿雁音响专营公司、西安天马游艺大厦(后更名西安新世界大厦)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垫资承建了该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下欠工程款一直未还。后西安新世界大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产权、债权债务由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下属机构接管,崇皇建筑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崇皇乡政府接管,崇皇乡政府把债权债务及结算授权给付开印个人。要求判令被告限期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35229.10元并承担原审的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在1986年至1993年间,先后与西安鸿雁音响专营公司、西安天马游艺大厦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施工行为。已事隔10年有余,在2005年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审原告出示的西一路办事处生产经营公司人员在2003年11月1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无原件且书写人不能代表西一路办事处。二、西一路办事处没有接受西安天马游艺大厦的财产和收取管理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西一路办事处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审原告并未与西一路街道办事处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以合同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西一路街道办事处。以上企业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再审查明:(一)西安市高陵县崇皇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鸿雁音响专营公司、西安天马游艺大厦于1986年7月21日签订天马游艺楼工程施工合同,由崇皇公司施工建设,工程预算404586.5元。合同生效后,崇皇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向天马大厦交付了工程,鸿雁公司、天马大厦验收后书面向崇皇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312000元整,但一直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天马大厦出具的补充协议、天马大厦负责人刘裕国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二)西一路办事处系西安鸿雁音响专营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天马游艺大厦系西安鸿雁音响专营公司出资成立,天马大厦于1991年更名为“西安新世界大厦”。鸿雁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市工商局于2000年元月十七日吊销营业执照。西安新世界大厦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巨额贷款。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作出(1992)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世界大厦偿还西安金龙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596.9万余元。西安金龙城市信用社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新世界大厦被依法拍卖。之后西一路街道办事于1993年6月5日向新城区政府报告,申请该企业破产。并于1993年5月28日作出新世界大厦破产拍卖款的安排意见,将拍卖款8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及职工安置等事宜。新世界大厦于199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西一路办事处没有收取鸿雁公司或新世界大厦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初字第43号判决书、西一路街道办事处、新城区政府相关文件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三)1991年天马游艺大厦及其负责人刘裕国向付开印出具补充协议及欠条,承诺还款共计312000元整。2003年11月11日西一路办事处下属生产经营公司职员杨广信向原审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待收回丹尼尔兼并新世界大厦款项后向付开印支付工程欠款。原审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1991年后向有关单位主张过该工程款。崇皇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将公司债券债务及天马大厦工程款转给付开印承担。付开印据此向西一路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刘裕国等人出具欠条、工商登记、崇皇公司出具证明、原审原告付开印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书写人杨广信在西安市中院所作谈话笔录、庭审记录、证人邢山练出庭作证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在1991年后是否有中止、中断或者重新起算的法定事由,是诉讼双方争议的重大焦点。原审原告付开印庭审中提供了1991年有关人员出具的书面承诺及2003年11月11日西一路办事处下属生产经营公司职员杨广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和重新起算的情况。1991年的书面承诺等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03年11月11日西一路办事处下属生产经营公司职员杨广信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认定,应首先从其文本真实性,即是否真实并有原始书写件可供对比复核,或者其他有力旁证证明其真实,即形式真实;另一方面从其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即作出该书证的人是否有权就该事项作出该决定,内容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和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其三,证据内容是否有承担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分析,首先,原审原告付开印曾系崇皇建筑公司负责人,明知该证据的重要性,却称该原件丢失而未向法庭提供,致使无法当庭比对原件。虽有证人邢山练证明其见到过该原件,但并不能证实该原件的真实性及是否与庭审中质证的复印件一致。故该“情况说明”复印件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第二,“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杨广信是西一路办事处下属生产经营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表明该行为在事前没有经过西一路办事处相关领导审核及同意,也没有获得授权处理该事宜。事后没有获得该办事处的认可。这与西一路办事处在原审以及再审中的抗辩理由相吻合。杨广信并未证明加盖印章,仅有西一路办事处生产经营公司的落款。故杨广信出具“情况说明”无职权依据,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西一路办事处。第三,该“情况说明”内容与案件事实相互矛盾。新世界大厦已于1993年破产,情况说明却在十年之后表述“待丹尼尔兼并”后还款,与常理不符。显然不是承诺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从形式、内容及合法性等方面均存在重大争议,无法确实、充分、有效证明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原审原告作为工程企业负责人在权利被侵害的十余年中,未依法主张权利,且不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再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因而其诉讼请求不存在中止、中断以及重新起算的情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期限,丧失了胜诉权。原审被告抗辩理由应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2005)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九红审判员 金 华审判员 王西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