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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委托代理人:尹美丽。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盛某甲为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尹美丽,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夫妻感情基础不实,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不管家务,不尽妻子、母亲之职。2006年初至现在,被告离家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儿子抚育问题,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颜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是某,但其他均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买车后,长期参与赌博,不抚养儿子。如原告能改过自新,夫妻可以和好。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绍兴县柯桥街道双川居民委员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并共同抚育了一子,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某甲要求与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