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诸某。委托代理人夏裕龙。被告王某甲。原告诸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裕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诉称,双方于1999年相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处事方式存在很大差异,甚至遭到王某甲殴打,现已与王某甲分居,夫妻感情恶化。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①准许诸某与王某甲离婚;②儿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诸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③分割价值66900元财产;并由王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然曾为家庭等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殴打过她,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另父母、小孩需要照顾,因此,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诸某与王某甲原系初中同学,1999年下半年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等琐事发生过争吵,诸某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2008年4月,诸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诸某与王某甲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现双方虽因家庭等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只要在今后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王某甲给予诸某更多的关心,并承担起更多的家庭责任,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现诸某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