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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郭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5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4个月;200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2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2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与吸毒人员潘蓉电话联系后,指派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华都国际大酒店西侧弄堂内,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6克)以80元每包的价格出售给潘蓉。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华都国际大酒店西侧弄堂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8克)以80元每包的价格出售给潘蓉。在交易完毕后,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尚未出售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0.08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电话通话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潘蓉、郭昭腾、吴志良等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电子称一部、塑料吸管一包依法发还被告人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