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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华君与嵊州市大地造地有限公司、金林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君,嵊州市大地造地有限公司,金林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王振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陈华君。委托代理人:任云堂。被告:嵊州市大地造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平。委托代理人:金林毅。被告:金林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倪兵。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振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责人:张颜英。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原告陈华君为与被告嵊州市大地造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金林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嵊州支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王振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威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云堂、被告金林毅(又系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围、财保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的负责人倪兵、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君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金林毅驾驶车主为被告大地公司的浙D×××××轿车(下称甲车)在下双线18KM+300M王坛镇地段与被告王振围驾驶车主为被告华宇公司的冀D×××××、冀D×××××挂大型汽车(下称乙车)及任云堂驾驶的浙D×××××(下称丙车)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甲车驾驶员金林毅、乘客刘华芬,丙车乘客陈华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月18日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林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围负次要责任、任云堂无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施救拖车费760元;(2)工料费3,799元;(3)评估鉴定费150元,合计4,709元。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由于被告金林毅、王振围交通肇事致原告财产受损,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而且实际车辆所有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9元,并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公司、金林毅辩称:金林毅系大地公司的驾驶员。对于原告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依法处理。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评估鉴定费150元、材料管理费123元不属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付范围,残值70元应从修理费中扣除,施救费760元,工时费1,200元数额偏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2、本案属机动车三车互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只对自己应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振围辩称:肇事乙车系我所有,但我挂靠于被告华宇公司名下,另外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大地公司相同。被告财保威县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没有异议;2、原告的车损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来承担,同时本案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时应考虑本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并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费用为:(1)车辆修理费3,729元(已扣除残值70元);(2)评估鉴定费150元;(3)施救拖车费760元,合计4,639元,原告索赔未果,遂成讼。又认定,被告金林毅系被告大地公司驾驶员,金林毅驾驶甲车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于2007年4月1日在财保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5,000元/座×5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元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王振围驾驶的乙车事发前在财保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挂车责任限额均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7年6月24日财保威县支公司因乙车过户对乙车车牌号码及车主作了批改。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801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一份、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项目清单附页一份、评估报告一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份、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单)二份及条款,被告王振围提供的强制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批单二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认定。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陈华君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金林毅、王振围系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按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害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考虑到肇事甲、乙两车事发前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且赔偿金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两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关于原告评估鉴定费、管理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工时费、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主张,既与保险公司及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不符,亦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华君的车辆修理费、评估鉴定费、施救拖车费合计4,6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4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91.7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1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7.5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