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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明。委托代理人:张化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其华。委托代理人:吴鸿。原审被告: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平。委托代理人:傅波。委托代理人:楼兴龙。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湖吴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嘉湖杭H3高速公路标系由高速公路公司发标,路桥公司中标的公路建设工程。2004年嘉盛公司下属的张文塑料排水板施工队承揽了申嘉湖杭高速公路H3标一工区打设塑料排水板的工程。2005年1月1日,嘉盛公司完成了承揽的塑料排水板打设工程,路桥公司一工区与嘉盛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16000元,路桥公司已支付嘉盛公司181615元,尚余134385元未付。本节事实由嘉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另查明,2005年12月17日至2008年1月14日止,路桥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20996.31元(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合计744天)。嘉盛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4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15元(按照每天万分之2.1计算,从2005年12月16日暂计算到2007年8月1日,要求计算到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路桥公司一审辩称:1、其公司只有申嘉湖高速公路H3项目经理部和财务部两枚印章,并没有嘉盛公司提供的一工区印章,因此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2、张文塑料排水板施工与嘉盛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嘉盛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都有瑕疵;4、对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调查认证,要求驳回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高速公路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两被告间的合同规定,申嘉湖高速公路H3工程是不能分包的。现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实际施工人应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所以高速公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嘉盛公司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嘉盛公司与路桥公司虽未建立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嘉盛公司与路桥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建立了承揽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路桥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下属机构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路桥公司应自嘉盛公司完成承揽工程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路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嘉盛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嘉盛公司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共同清偿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唯逾期付款利息与高速公路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嘉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速公路公司辩称理由与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应支付嘉盛公司工程款134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路桥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996.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嘉盛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嘉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4元,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仍以一审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多处瑕疵,原审直接认定嘉盛公司与路桥公司有承揽关系是错误的;2、原判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计算标准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嘉盛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其下属有多个施工队,在外从事施工签约,不可能随时携带嘉盛公司的公章,嘉盛公司对其施工队的签约,事后确认也符合常理。路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与补充合同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嘉盛公司与路桥公司间发生的承揽关系,作为发包方的高速公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根据合同法承揽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按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速公路公司未上诉,但在二审中,仍辩称其不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不否认承建了申嘉湖杭H3高速公路工程。嘉盛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其与路桥公司下属一工区有关塑料排水板打设工程的结算单,表明承揽完成了数量为K69+200-300高压线下排水板及K69+620段边沟附近补打的5个项目的申嘉湖杭H3标段项下的工程,总价款为31.6万元,路桥公司下属一工区已付181615元,未结134385元。该结算单上盖有“申嘉湖高速公路H3标一工区”的印鉴章及负责人王锡满的签名。路桥公司否认该结算单上的公章及签名,又拒绝披露该标段上的相关工程由谁具体负责和完成。高速公路的建设施工及项目负责人并非商业秘密,路桥公司既不认可结算单,又不作任何解释说明,对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伪亦就推定其为真实。嘉盛公司虽未与路桥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承揽协议,但提交的与路桥公司一工区的结算单能够证明与路桥公司间的施工承揽关系,因路桥公司一工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其对外民事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有关“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路桥公司在接受已完工的施工项目后未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审酌情判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法可依,路桥公司的上诉因缺乏依据,理由也不充分,不予支持。高速公路公司未上诉,且其辩解不充分,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玲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