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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辉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夏亭亭。被告:王辉。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王辉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辉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4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中财典物资第2004-41号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干果生产专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5000000元,当期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4日止,综合费率为2.5%/月。之后,双方办理了典当手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当金5000000元。当期届满后,被告先后偿还部分欠款,至2007年9月27日,尚欠当金905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当金905000元,支付违约金1247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更正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当金900000元、支付违约金123984元。被告王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典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当票一份,证明被告以干果生产设备为当物,向原告典当5000000元。3、中财典当用款单、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取得当金5000000元的事实。4、杭州零点纪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将我公司开具的汇票作为王辉归还典当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函》及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一份、2004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2004年6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2005年11月11日原告单位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陆续归还当金共计4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辉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合同的甲、乙方签订了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以自己所有的干果生产专用设备质(抵)押典当给乙方,协议价为捌佰万元,典当价为伍佰万元。具体典当期限、金额以当票为准。乙方根据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向甲方收取综合服务费,费率为2.5%/月。甲方典当的物资,过期不回赎,又不办延期或续当手续,过期超过五天,甲方按典当金额0.2%/天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对解决纠纷法院等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2004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4日。被告于当日取得当金5000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回赎典当的物资,仅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通过杭州零点纪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4080000元、2004年4月6日归还5000元、2004年6月18日归还10000元、2005年11月11日归还5000元,尚欠当金款项9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当金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当金并回赎当物,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明显低于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当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900000元。二、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3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757元,由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曦人民陪审员王皓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