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列芳。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后该案移交给审判员谢信芳独任审判。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对涉案的短裤面料和辅料价格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于2008年5月5日收到评估报告书。原告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一批上衣和短裤,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地点、质量要求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合同变更的实际需要将面料及辅料交给被告。其中合同项下编号为7705080短裤面料数量为2187码,纽扣为17250颗等主料辅料交给了被告方,价值计73862.2元。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且加工的短裤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经多次整改仍不符合质量要求。为此在(2007)越民二初字第1640号案件中对该批短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60.2元。被告捷顺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短裤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加工短裤所采购的面料,单价为28.6元,合计金额为62548.2元。3、(2007)越民二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短裤2760条,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司法鉴定,该批短裤为质量不合格产品。4、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发票1份,证明经鉴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的短裤质量为不合格,原告花去鉴定费5000元。5、申请对存放于被告处加工物短裤所使用的面料和辅料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上述短裤每条短裤面料和辅料价格为19.15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中,除证据2因无相应的证据印证,难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18日,原告韩美公司与被告捷顺达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上衣和短裤,其中产品名称及货号为7204014的上衣1570件,加工费单价为每件13.50元,产品名称及货号为7905047的上衣2420件,加工费单价为每件14.50元,产品名称及货号为7705080的短裤5256条,加工费单价为每条7元,上述服装的面料和辅料均由原告提供,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07年8月1日在原告仓库交货,运输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出货后30天付清,验收方法按客户要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面料和辅料已为原告加工7204014款上衣1570件,为原告裁剪了7905047款的2420件上衣面料,加工了货号7705080款的短裤2760条,其中加工的7204014款上衣1570件、裁剪的7905047款的2420件上衣面料已交付原告,7705080款的短裤2760条未交付给原告。2007年8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加工物,且加工的短裤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予以抗辩。2007年12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存放在被告仓库已加工完成的770508款2760条短裤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到被告仓库在原、被告及本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2760条短裤进行抽样,依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生产工艺单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据此,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的1570件上衣和2420件上衣面料的裁剪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70件上衣的加工费和2420件上衣面料的裁剪费理由成立;但被告不履行短裤的交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且该短裤通过司法鉴定系不合格产品,故原告对支付该部分加工费依法享有抗辩权。因当时原告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不予审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已无履行合同必要,要求解除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60.2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交付被告加工的短裤面料和辅料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每条短裤的面料和辅料的单价为19.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的2760条短裤经司法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短裤的交付义务,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提出已无履行合同之必要,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面料和辅料损失,应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系为鉴定被告加工的短裤质量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货号7705080款的2760条短裤面料和辅料损失52854元;二、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为鉴定货号7705080款的2760条短裤质量而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负担650元,原告负担236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