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飞马印染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嘉辉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飞马印染有限公司,诸暨市嘉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绍兴飞马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诸暨市嘉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茶青。原告绍兴飞马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嘉辉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经营所需,于2007年7月为被告印染加工坯布,计加工费14,127元,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4,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7月15日至7月25日原告的成品发货码单15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加工好的布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2008年2月29日原告的催款函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去函催讨加工费14,127元,被告在催款函下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认为因原告在染色过程中造成布匹损坏,加工费不能付予的事实;3、2008年3月10日原告的异议函1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以证明原告加工的布匹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被告拖延加工费的借口之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仅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染色加工,原告已将加工好的布匹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127元。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去函催款,被告在催款函下部书写了“因你司在染色过程中造成其中金银布严重损坏,造成我司损失超过叁万伍千元多,故不能付予,特此证明”,并加盖了公章。因被告一直未付加工费,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完成加工并将加工布匹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及时结清加工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嘉辉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飞马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4,1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诸暨市嘉辉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依法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