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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中港焊锡材料厂与嘉兴市中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港焊锡材料厂,嘉兴市中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上海中港焊锡材料厂。代表人:吴乙强。委托代理人:陈斌。委托代理人:王成根。被告:嘉兴市中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道。原告上海中港焊锡材料厂与被告嘉兴市中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中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中港焊锡材料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10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所下的采购订单,通过上海春宇货运有限公司以托运方式向被告提供价值合计23200元的焊锡条,并于2007年10月15日开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通过中通速递公司以快递方式寄到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市中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间曾有买卖焊锡条业务往来。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以传真形式向原告采购价值总额为23200元的焊锡条,要求交货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为开票后45天。原告承诺后,于当日依约开具送货单,并于2007年10月10日委托上海春宇货运有限公司将相应货物送至被告处。2007年10月15日,原告开具号码分别为22103275、22103276,金额合计2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通过中通速递将发票寄送被告。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取得的号码分别为22103275、22103276,金额合计2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采购订单一份、送货单一份、货物托运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异地抵扣联一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3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中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兴市中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港焊锡材料厂货款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嘉兴市中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