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沈传根、唐爱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沈传根,唐爱娟,绍兴县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建明、陈汉磊。被告沈传根。被告唐爱娟。被告绍兴县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雅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沈传根、唐爱娟、元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建明、陈汉磊、被告元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传根、唐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称:2006年8月29日,被告沈传根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传根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08‰。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沈传根以其所有的坐落绍兴县柯桥街道清水苑公寓3幢503室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沈传根与被告唐爱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爱娟向��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沈传根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沈传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传根放贷人民币46万元,但被告沈传根贷款后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2007年9月29日起被告沈传根已累计5次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唐爱娟、元垄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函告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字绍兴市分行绍兴支行(200)50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沈传根、唐爱娟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72,377.59元,利息8,834.90元,合计381,212.49元(利息算至2008年2月19日止,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如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柯桥清水苑公寓3幢503室)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三被告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传根、唐爱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元垄公司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传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沈传根因购买柯桥清水苑公寓3幢503室向原告申请贷款,以该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止。2、2006年8月10日被告唐爱娟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同权人同意书以及沈传根和唐爱娟的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沈传根、唐爱娟系夫妻关系,唐爱娟同意对沈传根的贷款参与共同还款,同意将其享有共��权的柯桥清水苑公寓3幢503室的房屋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3、原告与被告元垄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元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元垄公司同意在最高额为3650万元额度内,对其开发的元垄清水苑商品房购买者个人住房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4、2006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沈传根履行了出借46万元的义务,约定月利率5.508‰。5、2007年10月22日、12月10日、2008年3月4日原告发给三被告的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催收函三份(附解除借款合同通知)及相关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函并提出解除借款合同。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2月19日被告沈传根结欠利息8,834.90元。被告沈传根、唐爱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元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沈传根、唐爱娟系夫妻。2006年8月29日,被告沈传根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传根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0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被告沈传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按现行利率,每月归还本息8,788.23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沈传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相应贷款凭证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对逾期���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沈传根以其所有的坐落绍兴县柯桥街道清水苑公寓3幢503室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沈传根与被告唐爱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爱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共有人同意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沈传根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将其共有的绍兴县柯桥街道清水苑公寓3幢503室房产作贷款抵押。被告元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在最高额为3,650万元额度内,对其开发的元垄清水苑商品房购买者中的任一债务人的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传根放贷人民币46万元,被告沈传根收款后从2007年9月29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付���义务,至原告起诉日已累计5次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唐爱娟、元垄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向三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三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向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传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元垄公司间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唐爱娟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传根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唐爱娟、元垄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传根、唐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传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沈传根、唐爱娟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372,377.59元,支付至2008年2月19日止的利息8,834.90元,合计人民币381,212.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三、若被告沈传根未能以资金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则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四、被告绍兴县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18元,依法减半收取3,50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