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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伟祥与徐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伟祥,徐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童伟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徐伟林。原告童伟祥为与被告徐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伟祥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徐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伟祥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徐伟林辩称:我是因其他需要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1份借条。该20,000元借款我没有还过,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讨。因原告欠我染费56,000元,故我要求将该借款在染费中抵冲,如原告不同意,我另案起诉染费,借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欠其染费56,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要求延期归还借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林应归还给原告童伟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