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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齐跃平。被告:冯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家庭,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并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毫无改正之意。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建立不起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承担。被告冯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是在舞厅认识并相爱的,双方婚前非常了解对方,原告起诉称双方当时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对被告不了解不是事实;二、原告起诉称被告好吃懒做、不关心家庭、参与赌博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自己好吃懒做、不关心家庭、还经常参与赌博;三、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人不是事实;四、原告自己作风轻浮、喜新厌旧,还曾与他人私奔,但双方分居不足2年。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答应与被告共同负担家庭债务,并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害,被告会考虑离婚的事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婚后二人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11月22日原告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尚可,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一定能够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丰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