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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长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崔良宝、梁廷香等与仇恒根、杜学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良宝,梁廷香,陶存梅,仇恒根,杜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长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崔良宝,农民。原告梁廷香,农民。原告陶存梅,40121197111155804,农民。被告仇恒根,驾驶员。被告杜学红,车主。委托代理人杜学芳,女,195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号银保大厦。负责人董晓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良宝、梁廷香、陶存梅诉被告仇恒根、杜学红、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良宝、梁廷香、陶存梅和被告杜学红、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芳、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恒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良宝、梁廷香、陶存梅诉称,2008年2月8日10时20分,被告仇恒根驾驶被告杜学红所有的皖A×××××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丰县朱巷镇王庙小学附近,因车速较快,采取避让不当,其车辆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崔良宝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右前部相撞,造成乘车人梁廷香、陶存梅及路边行人耿学敏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仇恒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良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廷香、陶存梅、耿学敏无责任。此外,被告杜学红所有的皖A×××××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崔良宝的医药费2010.5元、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4474.47元(91天×49.17元/天)、护理费344.19元(7天×49.17元/天)、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2109.16元;2、原告梁廷香医药费1880.2元、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4474.47元(91天×49.17元/天)、护理费344.19元(7天×49.17元/天)、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1978.86元;3、原告陶存梅医药费1922元、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4474.47元(91天×49.17元/天)、护理费344.19元(7天×49.17元/天)、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2020.66元。被告仇恒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杜学红辩称,2008年2月8日10时20分,被告仇恒根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崔良宝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三原告受伤属实。本人所有的车辆在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争议。被告杜学红所有的车辆在本公司所投的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崔良宝、梁廷香、陶存梅为证明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长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三份,证明三原告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以及治疗经过;3、长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医院将“梁廷香”误写梁延香;4、医药费票据30张,证明崔良宝医药费为2010.5元,梁廷香医药费为1880.2元,陶存梅医药费为1922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各用去交通费140元。被告杜学红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约定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杜学红和被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二、三原告和被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杜学红提供的二份保险单无异议。三、三原告和被告杜学红对被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无异议。经过法庭举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2月8日10时20分,被告仇恒根驾驶被告杜学红所有的皖A×××××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丰县朱巷镇王庙小学附近,因车速较快,采取避让不当,其车辆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崔良宝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右前部相撞,造成乘车人梁廷香、陶存梅及路边行人耿学敏(另案审理)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仇恒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良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廷香、陶存梅、耿学敏无责任。原告崔良宝、梁廷香、陶存梅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药费5812.7元(其中崔良宝2010.5元、梁廷香1880.2元、陶存梅1922元)。并分别建议三原告休息12周。另查,原告崔良宝、梁廷香、陶存梅系农业户口。被告杜学红支付三原告每人1000元。又查明:被告杜学红所有的皖A×××××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元和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仇恒根驾驶杜学红所有的皖A×××××号车辆因车速较快,采取避让不当,将原告崔良宝、梁廷香、陶存梅撞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仇恒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良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廷香、陶存梅、耿学敏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仇恒根系杜学红雇佣驾驶员,其行为造成三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雇主杜学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杜学红作为皖A×××××号车辆车主与人财保合肥市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与法律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8日,该合同处在投保有效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后,保险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时,人财保合肥市公司应按照新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所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虽未致残,但给原告也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其伤情分别酌定崔良宝2600元、梁廷香3000元、陶存梅3000元,应由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三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安徽省统计局2006年公布的相关数据中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949元计算91天,本院给予支持。另外,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三原告每人100元。据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均予以依法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相关数据,三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原告崔良宝赔偿数额:医药费2010.5元、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误工费4474.47元(91天×49.17元/天)、护理费344.19元(7天×49.17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计9599元;2、原告梁廷香赔偿数额:医药费1880.2元、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误工费4474.47元(91天×49.17元/天)、护理费344.19元(7天×49.17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9869元;3、原告陶存梅赔偿数额:医药费1922元、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误工费4474.47元(91天×49.17元/天)、护理费344.19元(7天×49.17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991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杜学红所有的车辆在人财保合肥市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上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故对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人财保合肥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良宝损失9599元(含杜学红已付的1000元)、原告梁廷香损失9869元(含杜学红已付的1000元)、原告陶存梅损失9911元(含杜学红已付的1000元),合计29379元;二、被告仇恒根、杜学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良宝、梁廷香、陶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杜学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守珍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夏士敏,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伍岗村小庄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6009169113)。法定代理人周俭铭,长丰县杜集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朝辉,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长丰县杜集乡卫生院宿舍(身份证号码:341125198412145053)。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住所地:杜集乡沛河街道。法定代表人刘德玉,院长。委托代理人单祥林,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系该院医生,住该医院宿舍。委托代理人陆士合,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系该院医生,住该医院宿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招商大厦17楼。负责人赵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董晓朗,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士敏诉被告陈朝辉、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士敏的委托代理人周俭铭和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单祥林、陆士合,被告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辉、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士敏诉称,2007年6月1日20时,被告陈朝辉驾驶杜集乡沛河卫生院所有的皖A782**号小型专业作业车,沿合水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水湖农场铁路桥处,遇夏士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至此左拐弯而两车相侧撞,致夏士敏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朝辉、夏士敏应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传政无责任。原告夏士敏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19天,后转入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2007年11月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十级伤残。此外,被告杜集乡沛河卫生院所有皖A782**小型专业作业车于2006年8月1日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又于2006年8月6日在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⑴医药费18035元(36070元÷2)、⑵误工费3878.9元(158天×49.1元/天÷2)、⑶护理费1031元(42天×49.1元/天÷2)、⑷伙食补助费315元(42天×15元/天÷2)、(5)营养费750元(1500元÷2)、⑹伤残赔偿金7422元(2969.1元/年×5年÷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000元÷2)、⑻交通1300元(2600元÷2)、⑼鉴定费280元(560元÷2),以上⑴-⑼项合计43011.9元。被告陈朝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辩称,2007年6月1日20时,本单位驾驶员陈朝辉驾驶其皖A782**号车辆与原告夏士敏的手扶拖拉机相侧撞,致夏士敏受伤。本单位所有的车辆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在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争议。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所有的车辆在本公司所投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所有的车辆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约定赔偿范围内。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夏士敏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⑶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为九级、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60元;⑷出院记录二份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2天;⑸医药费票据,证明治疗用去医药费36070元;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2600元;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是商业保险,赔偿数额不含精神抚慰金。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⑴⑵⑶⑷⑸⑹组证据和被告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均无异议。二、被告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⑴⑵⑶⑷⑸组证据和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提供的二份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⑹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⑹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请法院核定。三、原告对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提供的二份保险单和被告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经过法庭举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6月1日20时,被告陈朝辉驾驶杜集乡沛河卫生院所有的皖A782**号小型专业作业车,沿合水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水湖农场铁路桥处,遇夏士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至此左拐弯而两车相侧撞,致夏士敏和夏传政受伤,其中夏传政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另案处理)。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朝辉、夏士敏应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传政无责任。原告夏士敏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19天,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药费36070元。另查,原告夏士敏系农业户口,2007年11月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十级伤残。又查,被告杜集乡沛河卫生院所有的皖A782**号车辆于2006年8月1日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又于2006年8月6日在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朝辉驾驶杜集乡沛河卫生院所有的皖A782**号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确保安全、畅通行使,将原告夏士敏撞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朝辉、夏士敏应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朝辉系杜集乡沛河卫生院的驾驶员,其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夏士敏损失,应由被告杜集乡沛河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杜集乡沛河卫生院作为皖A782**号车辆车主与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和中财保合肥市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与法律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处在投保有效期间,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情况下,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和中财保合肥市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时又在中财保合肥市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其过错程度酌定6000元。应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中财保合肥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给予赔偿。本案中的原告系农民身份,其请求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统计局2006年公布的相关数据中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949元计算154天和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9.1元计算5年,本院应给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1000元。据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均予以依法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相关数据,原告的具体赔偿总数额如下:⑴医药费18035元(36070元÷2)、⑵误工费3780.7元(154天×49.1元/天÷2)、⑶护理费1031元(42天×49.1元/天÷2)、⑷伙食补助费210元(42天×10元/天÷2)、(5)营养费210元(42天×10元/天÷2)、⑹伤残赔偿金7422元(2969.1元/年×5年÷2)、(7)精神抚慰金6000元、⑻交通1000元、⑼鉴定费280元(560元÷2),以上⑴-⑼项合计37968.7元。由于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另案赔偿死者夏传政亲属损失45728.6元,故应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夏士敏12240.4元(58000元-45759.6元),不足部分应由中财保合肥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给予赔偿257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122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25728.3元;二、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赔偿原告夏士敏37968.7元;三、以上付款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被告陈朝辉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夏士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戚明贵审判员胡守珍审判员葛子燕二00八年月日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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