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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梁德兰、刘佳等与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德兰;刘佳;刘梁;刘界昌;顾新华;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水;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梁德兰。原告:刘佳。法定代理人:梁德兰。原告:刘梁。法定代理人:梁德兰。原告:刘界昌。原告:顾新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宽宏。委托代理人:秦尉东。被告:李长水。被告: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高。委托代理人:王洪根。原告梁德兰、刘佳、刘梁、刘界昌、顾新华与被告徐作彬、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通顺公司)、李长水、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长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五原告申请对被告徐作彬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尉东、被告李长水、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兰、刘佳、刘梁、刘界昌、顾新华共同起诉称:2007年10月3日2时许,徐作彬驾驶通顺公司所有的皖D×××**号大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95KM处时,追尾碰撞由李长水雇佣的驾驶员方立平驾驶的长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造成刘四广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徐作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通顺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03.5元、误工费5462.5元、交通费5422.5元、住宿费2600元、检验费500元、丧葬费13783.5元,合计547152元的90%,即492436.8元;2、李长水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03.5元、误工费5462.5元、交通费5422.5元、住宿费2600元、检验费500元、丧葬费13783.5元,合计人民币547152元的10%,即54715.2元,长运公司负连责任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梁德兰、刘佳、刘梁、刘界昌、顾新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实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所负事故的责任。2、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刘四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发票联1份,用以证明检验费支出500元。4、住宿费收款收据17张,用以证明住宿费支出2600元。5、交通费发票12页,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5422.5元。6、工资表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亲属刘庆蛟、刘庆军为办理丧事所造成的误工损失。7、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及居民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死者的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8、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皖D×××**号车为被告通顺公司所有、浙A×××**号车为被告长运公司所有。9、聘用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刘四广在杭州有固定的工作。10、暂住证1份,用以证明刘四广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被告通顺公司答辩称:通顺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通顺公司系事故车辆皖D×××**号的车辆挂告单位,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和营运利益,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徐作彬已经撤诉,故本案通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最多也承担70%的责任。此外,本案中五原告诉请于法无据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通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车辆协作营运合同书、车辆过户协议各1份,证明皖D×××**号车辆实际车主是徐作彬。被告李长水、长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责任认定及五原告所有的赔偿项目均没有异议。被告李长水、长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梁德兰、刘佳、刘梁、刘界昌、顾新华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李长水、长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通顺公司对证据1、2、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不明确;对证据4,认为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2007年10月3日至07年10月11日的住宿费予以认可,对火化以后即2007年10月11日之后的票据都不予认可;对证据5,对2007年10月11日之后的票据都不予认可,对2007年10月4日从广州到惠州的2张票据不予认可,对2007年10月5日从温岭到惠州的票据也不予以认可;对证据6,认为仅仅是工资表,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刘庆蛟、刘庆军的暂住证,也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和所得税的证明。上述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9、10,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发票金额明确,故通顺公司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对于2007年10月11日刘四广火化一个月后再产生的住宿费,五原告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于2007年11月9日至12月5日的13张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07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的4张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金额为1360元;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通顺公司异议成立,由于一些票据没有注明时间,也有部分票据存在不合理现象,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130元。对于证据6,通顺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刘庆蛟、刘庆军非本案当事人,其误工费非本案五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德兰、刘佳、刘梁、刘界昌、顾新华及被告李长水、长运公司对被告通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通顺公司与徐作彬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五原告及被告李长水、长运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7年10月3日2时许,徐作彬驾驶皖D×××**号大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95KM处时,追尾碰撞由方立平驾驶的浙A×××**号大货车,造成刘四广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徐作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四广不负事故责任。刘四广死亡后于2007年10月11日火化。二、皖D×××**号车车主为被告通顺公司;浙A×××**号车车主为被告长运公司,被告李长水为该车承包人。三、死者刘四广,1972年11月17日出生,生前系被告长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五原告:父亲刘界昌、母亲顾新华、妻子梁德兰、女儿刘佳、儿子刘梁。刘界昌、顾新华夫妇共生育4个儿子。本院认为,徐作彬驾驶皖D×××**号车与方立平驾驶的浙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追尾碰撞造成浙A×××**号车内人员刘四广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责任认定,皖D×××**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浙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四广不负事故责任;通顺公司作为皖D×××**号车辆所有人,五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长水作为浙A×××**号车的承包人,长运公司作为浙A×××**号车的所有人,五原告要求李长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发生过错的严重程度,皖D×××**号车系追尾碰撞浙A×××**号车,皖D×××**号车过错程度较大,分别酌情确定被告通顺公司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水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庭审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死亡赔偿金411480元,根据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五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03.5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刘佳、刘梁、刘界昌、顾新华为死者刘四广生前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刘佳、刘梁现由刘四广的妻子梁德兰抚养,刘四广死亡时分别年满11周岁、7周岁,被扶养人刘界昌、顾新华在刘四广死亡时分别年满67周岁、60周岁,刘界昌、顾新华共有4个儿子;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442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577.5元;三、误工费5462.5元,因五原告请求的该费用非五原告本人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5422.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酌情确定为2130元;五、住宿费26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360元;六、检验费5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该费用予以支持;七、丧葬费13783.5元,根据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五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17831元,五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通顺公司、李长水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分别确定通顺公司赔偿五原告414265元,李长水赔偿五原告103566元,长运公司对李长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德兰、刘佳、刘梁、刘界昌、顾新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检验费、丧葬费共计517831元的80%,计414265元。二、被告李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德兰、刘佳、刘梁、刘界昌、顾新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检验费、丧葬费共计517831元的20%,计103566元。三、被告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长水上述赔偿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德兰、刘佳、刘梁、刘界昌、顾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4元(缓交)减半收取4677元,由原告梁德兰、刘佳、刘梁、刘界昌、顾新华负担188元,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1元,被告李长水负担898元,被告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长水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