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绍兴市鲁迅小学和畅堂校区教学楼四楼综合办公室,趁无人之机,采用剪刀撬开柜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柜内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2只,价值人民币4290元。200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家中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赃物已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又积极退赔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