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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俞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7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诸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系该院法官,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指定管辖,2008年1月2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诸暨市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儿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用。被告俞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子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称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