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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段艳荣与姜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艳荣,姜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灞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段艳荣,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姜翠兰,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杰,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无业。系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告段艳荣诉被告姜翠兰个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杨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艳荣诉称,2005年被告购房,曾向其借款,其只好回娘家筹集,其母借予50000元,被告给其写借条一张。被告承诺2007年6月归还。后被告未购房,也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姜翠兰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系在原告非法拘禁、胁迫下所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艳荣与被告之子姜勇原系夫妻。2007年4月姜勇提起离婚之诉,同年5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之时,双方未提及该笔债务。2007年5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与原告之母郭鲜琴谈话,其称50000元系其借与被告姜翠兰,其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对此,原告亦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段艳荣不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其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之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艳荣的起诉。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                  蓉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杨扬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薛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