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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蔡建忠与余小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小连,蔡建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连。委托代理人:梁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忠。委托代理人:金琴云。上诉人余小连为与被上诉人蔡建忠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台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云芳担任记录。上诉人余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宇,被上诉人蔡建忠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向原审法院提出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依法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台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审理后重新确定。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