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刘兴兴、阮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刘兴兴,阮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李秀珍。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刘兴兴。被告:阮澄。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秀珍与被告刘兴兴、阮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借期1年,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借款51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母子身份关系;2、2007年3月31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两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到期,但两被告未按时支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兴、阮澄应付原告李秀珍借款51000元;二、被告刘兴兴、阮澄应赔偿原告李秀珍借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对借款51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