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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谭筱红与傅清枫、郑子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筱红;傅清枫;郑子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谭筱红。委托代理人冯先明。被告傅清枫。被告郑子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李剑。原告谭筱红为被告傅清枫、郑子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08年4月28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筱红的委托代理人冯先明以及被告傅清枫、郑子凯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筱红起诉称,2007年10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傅清枫驾驶被告郑子凯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长庆街大幅清巷南侧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踝扭伤、左脚骨折,并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傅清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一医院诊断,左踝扭伤左腿骨折,经一个半月的绑石膏治疗后,骨伤才有所好转,但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被告郑子凯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傅清枫赔偿其医疗费1601.24元、误工费10704.22元、交通费99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15904.46元;被告郑子凯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清枫、郑子凯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的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谭筱红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10月24日13时50分许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浙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的事实。3、浙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浙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治疗、休息的事实。5、出租车发票7张,以证明原告数次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6、修理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所花费的修理费用的事实。7、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8、9、10月三个月的收入情况。8、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补充证据1、原告的收入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补充证据2、原告所在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上述证据经向三名被告质证,三名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应结合原告就诊时间确认交通费,本院对其中的4张发票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而修理电动自行车所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购买配件的发票而非修理发票,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据8,被告提出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且原告在2007年11月份,交纳了个人所得税30余元,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发生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表示异议。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其已向法院提交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且被告对该收入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以及补充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清枫、郑子凯向本庭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子凯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投保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2、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自认、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傅清枫驾驶被告郑子凯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长庆街大幅清巷南侧停车开门时,车门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谭筱红相撞,造成原告左脚腕处受伤,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前把处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清枫开门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浙一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601.2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需休息至2008年1月28日,共计建议休息97天。另查明,被告傅清枫驾驶的浙A×××**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郑子凯名下,2007年9月13日被告郑子凯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傅清枫驾驶被告郑子凯所有的浙A×××**号车辆将原告谭筱红撞伤,造成原告人身以及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子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0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704.22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842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9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有效证据,予以支持47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筱红医疗费1601.24元、误工费8426元、交通费47元,共计10074.24元。二、驳回原告谭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谭筱红负担73元,由被告傅清枫、郑子凯负担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