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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建与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杨建。委托代理人:张立恒。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周利生。原告杨建为与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恒,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任公交车驾驶员,至当年12月26日处于试用期,任机动驾驶员;次日至2004年4月,任柯桥往返于马鞍的K218路车驾驶员;2004年4月至2005年6月,任绍兴往返于岭头的K158路车驾驶员(该路车目前改为往返于绍兴大和间);2005年6月至被告通知原告将停止续订劳动合同之日任绍兴往返于安昌的K118路车驾驶员。2007年8月上旬,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体检。据体检资料显示,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尚无大碍,医方于原告访问时针对原告工作和精神压力过大缺乏运动锻炼作了相关的书面建议和忠告。8月28日,原告正在工作时,突接被告送达的《停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只得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和同事倪某一起向被告提出书面善后请求,被告负责人之一杜康琪收悉并签字声明。由于被告拒绝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11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335号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起的经济补偿金9,839.32元,赔偿因其未依法及时支付该补偿金应赔偿的款项4,919.6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2007年8月共31月的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57,199.05元,加付该报酬的四分之一14,299.76元;以上被告合计应支付给原告86,257.79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度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5年1月1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2006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8月28日,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快届满,准备不再续订,故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不再续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同期满后终止,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7,600元加班费是有异议的,但考虑到息事宁人,没有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加付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仲裁申诉状及仲裁庭审时均陈述加班费为17,600元,现起诉增加至57,199.05元,与其在仲裁时的自述矛盾,且增加部分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程序。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任被告公司的公交车驾驶员,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9月30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证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绍兴市咸亨医院体格检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8月8日接受检查的事实,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当时健康状况无大的问题。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是被告组织体检,对体格检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确认原告在2007年8月8日接受检查,医院出具体格检查表的事实。3、绍兴市咸亨医院的体格检查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8月8日以前精神压力大,健康状况出现不利,可能与原告从事的工作有关。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健康状况出现不利与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因原告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身体健康状况出现不利。4、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力,可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5、原告与倪某共同致被告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不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并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经理已在函件上签名,被告已知道原告的要求。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该函件,且是复印件,上面是否是被告经理本人签名不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要求被告不是一定要答应的。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6、时刻表五份,原告陈述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可证明原告自2005年3月23日起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时刻表未加盖被告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原告是公交车驾驶员,中间有休息时间,且分班次。本院审查认为,时刻表系打印件,未加盖被告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7、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及交易记录,证明截止到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9.83元,原告勤恳敬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是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的,是通过银行发放,包括了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高温费等。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证明原告劳动报酬通过银行发放,截止到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2,459.83元。8、被告张贴的文件及附件,证明被告的文件未加盖公章,无法律效力;被告对员工工资考核非常苛刻,加班工资的计算是违法的。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打印件,未加盖被告公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9、2007年7月份原告等工作人员的工资清单,是被告张贴的,证明被告故意编造原告的工资结构,向仲裁庭提供伪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由此推断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被告是通过银行发放原告工资的,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是计件工资,是按照里程数计算的,加班工资实际已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10、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奖状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2006年度被评为优秀驾驶员。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11、行车安全目标责任书、2004年春节行车责任书、2004年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加盖的公章为绍兴县建安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绍兴县建安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是同一主体或绍兴县建安巴士运输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本案被告承受,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经原告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远远超过了8小时,被告工资表上加班费实际是车辆保养补贴,并非加班费。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也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等,故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曾是被告员工,与被告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335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归纳事实如下: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之前,原告系绍兴县建安巴士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06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约定采取计件工资形式。被告安排原告工作2天或3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度。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经经理室研究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已支付2007年9月份工资。2007年9月19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患病期间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终奖等,仲裁请求明确加班工资为17,600元。2007年11月20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17,600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现分析如下:1、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能否一并审理。原告主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先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比,增加了二方面的请求,一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数额和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二是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度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增加的第一方面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仲裁请求均是因终止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方面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合并审理;增加的第二方面的诉讼请求是社会保险争议,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2、原告请求因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的2002年起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起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支付了原告2007年9月份工资,可认定双方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已意思表示一致,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因原告在仲裁起诉时明确自认其加班工资为17,600元,现增加至57,199.05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7,600元为计算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杨建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17,600元,并应支付4,400元经济补偿金,合计2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仲裁费用1,344元,由杨建负担672元,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