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张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虎。委托代理人:王承。被告: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利。被告:张恩利。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为与被告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张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根据原告万邦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红日公司、张恩利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59575.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同年5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日公司、张恩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红日公司系长期业务单位。200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日公司向原告出售漂白苇浆板,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红日公司代办运输并提供运输票据;若被告红日公司未履行本合同,被告张恩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红日公司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1357421.45元,欠原告金额为217781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红日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红日公司立即返还给原告货款1357421.45元;二、被告红日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31926.55元(自2007年9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08年1月10日止)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红日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17781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开具则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70227.82元;四、被告张恩利对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红日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17781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红日公司、张恩利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万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红日公司之间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被告张恩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被告红日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回传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红日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57421.45元及未开具金额为2177810.70元的发票。3、当庭提交原告传真给被告红日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将加盖公章的企业询证函传真给被告红日公司,被告红日公司确认后回传给原告。4、杭州市电信分公司上城分局庆春营销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被告红日公司传真企业询证函,并由被告红日公司盖章确认后回传。5、2007年7月16日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红日公司确认截至2007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的预付货款金额。6、被告张恩利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恩利确认被告红日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7、被告张恩利于2008年4月26日签字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恩利签字确认被告红日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357421.45元、未开金额为217781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8、当庭提交来源于营口市工商局信息中心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红日公司的现状,目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被告张恩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尚不足以证明该函系被告张恩利所写,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红日公司、张恩利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万邦公司与被告红日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7月16日,被告红日公司书面确认截至2007年6月30日止原告所预付的货款为1526060.05元。2007年8月24日,原告、被告红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恩利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日公司向原告出售红日牌漂白苇浆板500吨(10个车皮),单价为每风干吨3900元,总价款为195000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红日公司代办运输并提供运输票据;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全部货款及运费付给被告红日公司,其中50%电汇,50%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不计息;被告红日公司承诺在收到货款20日内发货装车完毕,并开具增值税票给原告;被告红日公司逾期30日发货的,原告有权取消合同,被告无条件退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和其他费用;担保方即被告张恩利担保被告红日公司按时、按质、按量发货,如被告红日公司未履行本合同,担保方承担连带的退款、赔偿责任;如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全部货款,但被告红日公司至今未完全发货。2007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红日公司回传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预付货款1357421.45元,尚有金额为217781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原告。2008年4月26日,被告张恩利在2007年10月29日的企业询证函传真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万邦公司与被告红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预付货款,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发货期限及时发货。现被告红日公司未在约定的发货期限内完全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后有权主张被告红日公司退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关于被告红日公司返还货款1357421.45元、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开具金额为217781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买卖合同有效期内未就被告红日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约定解除权,且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后经对账,于2007年10月29日才确认了被告红日公司实际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故原告关于其因被告红日公司逾期退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算)有误,本院认定被告红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20809.27元(自2007年10月30日起暂算至2008年1月10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恩利承诺为被告红日公司的退款、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张恩利对被告红日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日公司、张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7421.45元。二、被告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0809.27元(自2007年10月30日起暂算至2008年1月1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17781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被告张恩利对被告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张恩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6元,由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负担20506元,被告张恩利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负担4968元,被告张恩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