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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项利民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利民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利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利民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项利民利用担任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动力设备科科长,负责采购动力设备的职务便利,多次将从公司领取的设备采购款挪作他用。2006年12月,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项利民未将已领取的设备采购款支付给供货单位,并于2007年3月16日向绍兴县公安局报案,本案案发。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项利民挪用公司设备采购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金额共计370,731.99元。2007年7月2日,被告人项利民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公司设备采购款的事实,并已向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退清了全部挪用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利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姚玉海、胡晓瑛、倪寿东、高丽英、杨锡忠、陈柏富、XX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项利民自首经过,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与项利民的劳动合同,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与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杭州国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联合出具的证明和相应的财务帐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利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项利民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并全额退清了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利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