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礼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礼徐。因本案于200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礼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礼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礼徐先后在本市余杭区、下城区,采用爬窗、钻门的方法实施盗窃3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38677.30元的财物。具体如下:⒈2007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礼徐至本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浙江科器机房工程有限公司,爬窗进入二楼总经理办公室,窃得福禄克DTX1200测试仪1部(价值人民币25392元)。嗣后,被告人将测试仪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⒉同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礼徐又至本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浙江科器机房工程有限公司,爬窗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宏基4520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230笔记本电脑1台、康柏2800笔记本电脑1台、三洋牌传真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725元)。后被告人将所窃物品销赃。⒊2008年1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王礼徐至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215-2号手机市场,钻门进入135号摊位,窃得硬币人民币184.30元及金鹏F2566手机2只、LGG635手机2只、CECTH608手机1只、华禹T6288手机1只、夏新A2**手机1只、宝灵通A620手机1只、屹东H258手机1只、CECTT800手机1只、天宇B835手机1只、三星E818手机1只、英华OK830小灵通1只、大显X818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376元)。案发后,赃物福禄克DTX1200测试仪1台、人民币184.30元、金鹏F2566手机2只、LGG635手机2只、CECTH608手机1只、华禹T6288手机1只、夏新A2**手机1只、宝灵通A620手机1只、屹东H258手机1只、CECTT800手机1只、天宇B835手机1只、三星E818手机1只、英华OK830小灵通1只、大显X818手机1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礼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乙、鲍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周某甲、周某乙、文某、周某丙、李某、王某、陈某、钱某甲、周某丁、章某、胡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大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礼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王礼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