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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与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杨献艺。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裕。原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贰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德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献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贰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美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11日,被告依贰山公司为定作纸箱、纸杯与原告德美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将货款付清。至2006年9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尚欠原告货款87843.40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加工货款87843.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755.21元(自2006年9月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07年12月24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德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货票交接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4657.42元的货物。3、2006年4月24日的进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制版费5000元的事实。4、德美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5、2006年9月5日的进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定作物价款。被告依贰山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德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11日,原告德美公司与被告依贰山公司签订《购销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杯(0.225元/只)、纸箱(2.508元/只),纸杯货款结款方式为半月结清,当月15日、30日为结款日,纸箱货款结款方式为月结清,下月20日为结款日,若依贰山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德美公司依约向被告依贰山公司提供了价值154657.42元的纸杯、纸箱。但被告依贰山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德美公司定作物价款87843.4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依贰山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德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依贰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87843.40元。二、被告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违约金41725.62元(违约金自2006年9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07年12月24日止,此后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88元,合计5660元,由原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由被告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