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柏扣成与倪正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扣成,倪正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柏扣成。委托代理人:柏扣财,系柏扣成之弟。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正康。委托代理人:陆碧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扣成与被告倪正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及2008年4月1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皖怀远货2051钢质船产权系原告所有,有公司证明。自2004年8月起,原、被告利用该船合伙做粮食、水泥运输业务,因业务较清淡,皖怀远货2051钢质船平时停泊魏塘镇联丰村1社。2007年8月2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擅自将皖怀远货2051钢质船出售给嘉善县下甸庙集镇徐佳(见船舶交易协议)。被告作为无权处分人私自变卖船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皖怀远货2051钢质船(不能返还折价160000元),现减少变更诉讼请求,如不能返还钢质船则以102000元折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案涉的皖怀远货2051钢质船的产权属于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诉称其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2、原告称船的价值为16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该船的转让价为98000元,扣除中间费5000元外,实际转让价为93000元,也不是102000元;3、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8月起利用该船合伙做生意,事实上是原、被告在基于该船共有的情况下做的生意。2003年9月,被告向信用社贷款、向他人借款以及用自己的积蓄等与原告合伙买船搞运输,先购得一条新船,被原告擅自卖掉,之后才购得本案讼争的船只。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单方面出资作为流动资金,为此于2004年9月,被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3分。后原告又向被告借款30000元,应支付利息11100元,欠被告运费30000元,还有流动资金10000元中的一半5000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油杂费1826元,双方各负担50%即913元,垫支的原告个人费用3950元,合计80963元。而船只转让费93000元,双方各半为46500元,这样原告尚应付给被告3446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船舶国籍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皖怀远货2051钢质船系普通货船,登记号码P280604003014,初次登记号344432938。3、安徽省怀远县荆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船民,皖怀远货2051船舶其产权归个人所有。4、船舶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船卖给了徐佳,得款98000元+4000元=102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购船而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这与录音材料中原告所说的与被告合伙买船的事实相印证;因双方先购得一条新船,后被原告擅自卖掉,然后我们把卖掉新船的钱及借款的钱又重新买了一条,就是现在本案讼争的船只。2、付款凭证(原件)二份,证明⑴.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⑵.被告向钱和春借款10000元,均用于购船。3、借条及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利息3分,该款作为船上的流动资金,但利息由原告承担。4、船员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系该船船员,但原件在原告处。5、收款收据、发票联、加油记帐单及收条(原件)共五份,证明用于购买讼争船只的配件及花去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是该船的共有人。6、收条(原件)二份,证明该两份收条上的金额共3950元,系卖船得款当天被他人扣去的原告以前船上所欠的油款,这与本案讼争船只有关。7、代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是船户,是船上的共有人。8、录音材料一份(2页),证明:⑴.2007年9月17日上午在被告家里,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⑵.原告欠被告运费30000元;⑶.原、被告合伙买船跑运输,曾向他人借款;⑷.在购买讼争船只前,双方曾买过一条新船还没使用就被原告卖给他人;⑸.原告在被告卖船之前也曾有过打算卖掉该船的意思;⑹.原告多次提到被告有半只船的事实,说明本案讼争船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应各得50%。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原告要求证人徐佳、顾金芳出庭作证;被告要求证人钱和春、冯志明、陈根富、袁美兴、朱玉根出庭作证。但后来实际出庭作证的仅为被告方证人钱和春、陈根富和袁美兴。三位证人在庭审中均证实了倪正康分别向他们借钱说要买船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自认双方各有半条船的说法不相吻合,该船应为原、被告各半所有。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表示协议签订的日期应为2007年8月22日。该项证据载明的是被告将讼争船只卖给他人,得款9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该项证据,系被告向信用社借款,虽然其在借款申请书中的借款用途栏内写明“购船”,但该款项是否用于与原告两人合伙购船缺乏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付款凭证由被告保管,且凭证之间有矛盾,其中一张领款人是被告,但收款人却又成了原告。该项证据中的两张付款凭证,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但是否用于共同购船,同样无证据证实;而其中的2003年8月24日付款凭证上的3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这在庭审中原告自己也承认,但该款项因系借款,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第3项证据,原告对其中的银行证明所反映的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借条上所写的借款10000元无异议。该项证据中的银行证明载明的是贷款利率,与本案无关联;借条上的金额为1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借款,作为船上的流动资金,但该款项同样系借款,应另案处理。对第4项证据,原告表示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该项证据系船员证,记载原、被告双方的姓名、职务及证书编号等,其中原告职务系四等二副、被告职务系四等二管轮,但该船员证未注明原、被告系哪条船上的船员,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5项证据,原告除对2005年10月12日发票上开具的金额80元认可外,对其他凭证所记载的金额表示不认可。该项证据中的两张发票及收款收据,开票日期均为2005年10月12日,付款户名(客户名称)载明“皖怀远货2051”,金额80元+28元=108元,但这与本案无关联;其他凭证中载明的金额是否与本案有关,也无证据证实。对第6项证据,原告除对2007年8月22日自己签名的收条无异议外,对陆永法签名的收条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项证据中有原告签名的收条,载明油款2100元;另一张收条载明的金额是否与本案有关,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对第7项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是船上的共有人。该项证据为两份送货单,无法证明被告系皖怀远货2051船的共有人。对第8项证据,原告表示异议,其中:⑴.船属原告一人所有,不是与被告合伙共有的;⑵.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的30000元说是与原告合伙购船不成立;⑶.2003年8月24日付款凭证上的30000元,是否我本人签名不清楚,因为没有大写金额,不排除被告添加原告姓名的可能;另外,对2003年9月2日付款凭证上的10000元也有异议。该项证据,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录音材料,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前已转交原告,原告对该录音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并未表示异议。但这份录音材料反映的情况,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购买本案讼争船舶,故本院就该录音材料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被告对证人证词,其中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词未表示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间,原告曾购得“皖怀远货2051”船舶一条,该船曾用名“苏射阳机02938”,船籍港蚌埠,船舶种类普通货船,船体材料钢质,造船地点江苏兴化,建成日期1994年8月1日;该船尺度总长28.00米,型宽5.30米,型深1.85米,吨位总吨65.00,净吨37.00,主机种类内燃机,数目1,功率99.30千瓦,推进器种类螺旋桨,数目1,船舶所有人:怀远县荆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皖怀远县五岔镇文明路26号,发证机关:280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之后,原、被告便利用该船一起合伙做生意。2007年8月22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皖怀远货2051钢质船通过他人介绍卖给了徐佳,得款98000元。因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几经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是否就合伙购船等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1、2007年8月27日,怀远县荆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船民柏扣成,自有船舶皖怀远货2051,产权归个人所有”。2、2008年3月3日,本院询问了购买皖怀远货2051钢质船的徐佳,其证实“当时向被告购船的价格为102000元,扣除其付他人中介费4000元外,实际付给被告购船款98000元;船买来不到两个月,经重新修复及添置了一些设备后又卖给他人,得款116800元”。3、因本案讼争船舶目前已不知何处,故原告对原请求折价160000元减少至102000元;而被告则认为扣除中介费5000元外,应按实际净收入93000元结算。4、2008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皖怀远货2051钢质船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于3月27日依法委托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案涉船舶进行价格评估。4月2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受理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分析认为,委托评估的钢质船因无法实施现场勘查,无法了解船上设施配置及使用状况,船舶的《船舶所有权证》、《内河船舶适航证》等又无法取证,评估程序无法到位,难以对该船舶进行正确的评估,故无法受理该项委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等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船舶怀远货2051钢质船其产权系原告个人所有。这是因为: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船舶系两人合伙购买,而相反只是双方利用该船合伙做生意,但合伙做生意并不等于船的产权为两人共有。其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明该船为两人出资共同购买。虽然被告称向信用社贷款及原告委托其借款等是为了凑钱买船,但正如以上所说,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且该借款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另外,关于船的价值,现本案有据可证的系被告与徐佳签订的船舶交易协议中约定的实际买卖价98000元确认,至于中介费则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笫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正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柏扣成皖怀远货2051钢质船折价人民币98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56元,被告承担2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缪春燕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