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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霍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霍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孙某某,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委托代理人方强,霍邱县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他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6月19日婚生一子孙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留下一封书信后离家而去,至今杳无音信。故请求法院判令他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他带领抚养;被告李某负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家庭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6月19日婚生一子孙某甲,现随原告孙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猜疑,缺少沟通和理解。2007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留下一封告别书信后离家而去。书信中称:“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整天隔着心做事,互相猜疑,这样过下去,还有什么意思,不如早点分开,早点离婚,对我们都是一种解脱,不要找我,找到我,我也不可能回家;孙某甲的生活费、学费我给;…”。原告孙某某到处寻找,均无下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2月1日原告孙某某持被告李某留下的书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存款30000元(以孙某某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书信一封及原告孙某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猜疑,缺少沟通和理解。被告李某没有选择合适方式解决与原告孙某某之间婚姻危机,离家出走,导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留下的书信中表明了她对离婚、子女抚养等意见。该意见系被告李某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于法不悖,予以采纳。准予原、被告离婚;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李某应负担孙某甲至十八周岁必要的抚养费一部分;被告李某享有探望孙某甲权利,原告孙某某负有协助义务;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李某负担孙某甲抚养费1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共同存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孙某某付给被告李某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述东代理审判员  施文中代理审判员  栾俊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