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金林与牛广友、上海国栋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林,牛广友,上海国栋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高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被告牛广友。被告上海国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树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超。原告高金林与被告牛广友、上海国栋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林及委托代理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广友、上海国栋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林起诉称:2005年10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牛广友驾驶被告上海国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沪A×××××、沪A×××××挂红岩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通过绍兴市人民东路银山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高金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又陆续进行门诊治疗。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278.7元、其他合理费用322元、交通费524元、施救停车费96元、车辆损失费360元等各项合计费用的70%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即10067.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牛广友、上海国栋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18时15分,被告牛广友驾驶被告上海国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沪A·D05**(主)、沪A·47**挂红岩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通过绍兴市人民东路银山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高金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又陆续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1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其本次交通事故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61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停车费96元,合计7011.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告知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证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资料1组、医疗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7份、医疗证明书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份及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广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牛广友应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上海国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与被告牛广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存档的肇事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记载,沪A×××××车辆的承保单位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结合其年事已高,居住离市区较远等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其他费用无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高金林与被告牛广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结合被告牛广友为机动车,原告高金林为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牛广友承担原告高金林因本次事故形成的合法损失的60%。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广友应赔偿给原告高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206.63元,被告上海国栋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广友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牛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