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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豆联盟、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豆联盟,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联盟,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任永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豆联盟、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腾服务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腾信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光、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被告圣腾信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联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诉称,2004年1月,原告与被告豆联盟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被告圣腾汽车服务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豆联盟提供贷款88000元,被告豆联盟将借款购买车辆。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被告豆联盟消费信贷车辆的借款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圣腾信用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豆联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豆联盟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未能按时还款,故要求被告豆联盟偿还借款本金48666.18元、借款利息2595.22元,罚息7323.15元,(截止至2007年6月11日)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其中应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因收取第一被告还款资金(或车辆)而产生本息及罚息的清偿责任并用所购车辆的价值偿还上述债务,同时要求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与圣腾信用公司分别承担各自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豆联盟未答辩。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我公司也没有扣划借款人一分钱。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豆联盟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豆联盟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88000元,期限为36个月(2004年1月起至2007年1月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普桑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架号码为XXXXXXX)车牌号陕DXX**,被告豆联盟的借款由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以转帐形式划入XXXXXXXXXXXXX(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被告豆联盟在借款期内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贷款本金逐月递减,被告豆联盟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为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豆联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豆联盟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于2003年12月10日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豆联盟在合同期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余款未还。截止2007年6月11日,被告豆联盟尚欠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48666.18元、利息2595.22元、罚息7323.15元未还。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清偿信贷车辆的借款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陕西亚飞圣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豆联盟的汽车消费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2003年9月12日“陕西亚飞圣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6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担保书、贷款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豆联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豆联盟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合法,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担保法规定该抵押合同必须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本案中,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丧失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只对该车辆的价值享有受偿权,受偿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请求圣腾信用公司、圣腾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是原告、圣腾信用公司及圣腾服务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本案及三方协议,圣腾服务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向逾期客户催收贷款的义务,则其亦该承担客户逾期还款的连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虽未分期履行,但担保期限却不能分期各自计算,因为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力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只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分期履行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本案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2007年1月8日,原告于2007年6月起诉,没有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圣腾信用公司、圣腾服务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豆联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48666.18元、借款利息2595.22元,罚息7323.15元,本息合计58584.55元(利息截至2007年6月1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可以以车牌号为陕DXX**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价值受偿债务,受偿时不得对抗第三人。3、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豆联盟追偿。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6元,由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信用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信用公司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