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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吕小妹与吴永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妹,吴永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吕小妹。委托代理人:吴锦甫。被告:吴永观。原告吕小妹与被告吴永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小妹、被告吴永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1996年3月6日至1996年6月5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吕小妹借人民币123000元,用于做废旧金属生意。事后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协商逐步归还借款问题。可是被告至今分文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日期、金额及约定的归还时间。被告答辨称:这笔钱是当时公司的集资款,钱不是我一个人欠的,我在纸上签字是因为证明收到钱。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1996年3月6日、3月27日、4月27日、6月5日,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年底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的日期、金额及归还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钱是公司所借,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碍难支持。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小妹借款120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永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