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王红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王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代表人:严强。委托代理人:马立山。被告:王红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王红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庆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现被告连续四期未还款,计欠款13468.21元。目前剩余贷款余额共计90203.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203.1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2006年11月7日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申请贷款事实。2、银行对帐信息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2006年11月15日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QCD2006BA00150HZC。合同约定:被告王红燕向原告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5.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3361.39元: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元。被告收款后,仅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9796.86元。从2007年7月15日起至起诉日,被告连续四期未还款,逾期金额达13468.21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0203.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连续四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由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0203.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燕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本金902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