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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张文义、圣腾服务公司、亚飞信用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张文义,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亚飞圣腾汽车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义,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腾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亚飞圣腾汽车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信用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任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36号气象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吉万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张文义、圣腾服务公司、亚飞信用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新功,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信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永安保险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4月,被告张文义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93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该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07年3月14日尚有34049.86元借款本金、利息10489.1元未还。另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本案消费信贷车辆逾期还款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要求:1、被告张文义归还贷款本金34049.86元,利息10489.1元(利息截至2007年3月14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其中由圣腾服务公司、被告亚飞信用公司承担因收取被告张文义还款而产生的本息及罚息;;2、被告以抵押车辆(陕AAXX**)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文义辩称:已将此贷款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信用公司辩称:被告张文义还款属实,亚飞信用公司由于与银行的纠纷将部分款项滞留,银行是清楚的,银行再向借款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莲湖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作为被告不当,我们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我们与借款人订立有借款合同,与原告无借款法律关系。就保险而言,是否承担责任还要有一定前提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并未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章,不能说明我公司提供了担保,即使签了章,也没有经过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原告应知此情况,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如果借款人已经将款项还清,那么我们的保险和担保责任不会产生。本案的罚息是因为圣腾和银行的其他纠纷产生的,所以我们不承担罚息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永安保险莲湖支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进行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消费信贷车辆的逾期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原告应于月初及时通知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2003年4月9日,被告张文义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93000元,用于购买东堡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AXX**,车架号:FDXXX,发动机号:XXXXXXXX),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200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文义发放贷款193000元。原告现帐面显示截止2007年3月14日,被告张文义尚欠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34049.86元,利息10489.1元未还。张文义已按期将全部贷款归还至圣腾服务公司,因被告圣腾服务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亚飞信用公司将部分款项滞留,未给付原告而导致上述本息产生。2003年4月10日,被告张文义向永安保险莲湖支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永安保险莲湖支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承诺:其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并承担本项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落户及监管协议》、《公证书》、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文义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张文义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至圣腾服务公司,该公司在收取款项后本应及时给付于原告,现因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信用公司未给付原告,造成上述本息的产生,应由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信用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永安保险莲湖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由于在贷款申请表上永安保险莲湖支公司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原告与永安保险公司形成担保法律关系,鉴于永安保险莲湖支公司无权对外进行担保,该担保无效,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亚飞圣腾汽车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34049.86元,利息10489.1元(利息截至2007年3月14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亚飞圣腾汽车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5元,由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信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