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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民一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渭昌与慈溪维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渭昌,慈溪维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490号原告:张渭昌,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荣,浙江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维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233号。法定代表人:何承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慈角,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央群,女,1}8a年I1月3。日出生,汉族,慈溪维科置业有限公司案场经理,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西洋寺村华昌路15号。原告张渭昌为与被告慈溪维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渭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和被告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胡央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渭昌起诉称: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尚未建成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糖坊路的缔景湾公寓商铺一套卖给原告,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21.95平方米,层高为6.30米一6.50米,房屋价格内每平方米22700元。2006年1月2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后,经原告测量,被告交付的房屋约有建筑面积34.70平方米层高仅为3.50米左右,与商品房买卖合筒中房屋层高为6.30米一6.50米的约定严重不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层高不足部分的购房款,被告不子返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减少了原告对房屋的空间利用,为此也多缴了契税。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62563元,赔偿多缴契税7876.90元。庭审中,该房屋经有关部门价格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减至为186088元,赔偿契税减至为5582.6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尚未建成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搪坊路的缔景湾公寓商铺一套卖给原告,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21.95平方米,层高为6.30米一6.50米,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2700元的事实。2、缔景湾交付通知书一份、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粉和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一份,以证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3、照片四份,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部分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4、契税完税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房款总价的3%缴纳契税的事实。5、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慈认字(2008)3018号价价格认证报告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因房屋层高不符合同约定价格差为186088元的事实。被告维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无异议,该房屋部分层高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仅仅提供了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因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同时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所以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作出了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通知书,故该份价格认证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认为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格外,鉴定结论中认定层高不足部分补差价格为每平方米5600元,同时在鉴定说明中描述补差是以合同签订期间同类地段的二层住宅房销售价格作为参考。补差价格以二层住宅房销售价格作为参考,依据不足,二层住宅房是有设施、设备、分隔等建筑配套的成型房屋,本案所涉层高不足的房屋是商铺,没有相应的配套,两者没有可比性;以住宅房销售价格来套用商铺价格本身就存在不合理,商铺价格受地段影响因素较大,住宅房在同一小区内受地段因素影响几乎没有;另外本案所涉房屋层高不足部分位于该商铺的后部,对房屋的总体商业价值影响较小,鉴定结论对此没有体现。原告认为,商铺是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来讲,其每平方米达20000多元,层高是6,30米以上,该商铺可以分为二层,因��高不足,如果上一层不按二层住宅房价作参考,按照商铺价计算,则对被告是更加不合理的,因此被告的异议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格,鉴定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鉴定机构,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反驳补差价格的不合理,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尚未建成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糖坊路的缔景湾公寓商铺一套卖给原告,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21.95平方米,层高为6.30米一6.50米,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2700元。2006年1月2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房屋部分层高与合同约定的层高严重不符,故诉来本院,要求返还购房款,审理过程中,经慈溪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因房屋层高不足与合同约定层高差价18608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渭昌与被告维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维科公司交付的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的层高不符,故被告维科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维科公司返还根据鉴定的结论中补差价格186088元,及因多付房款而多缴契税558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维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渭昌购房款186088元。二、被告慈溪维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渭昌契税损失5582.60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生咋笺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6860元,由原告张渭昌负担2838元,被告慈溪维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科军审判员  许柏森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