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白燕晨与费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燕晨,费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白燕晨。委托代理人:陈宏妹。被告:费向红。委托代理人:钱文中。原告白燕晨与被告费向红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燕晨及委托代理人陈宏妹、被告费向红委托代理人钱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燕晨起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其父亲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便向第三人汤良借款再借给被告,但没有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汤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汤良所借款2万元的事实。2、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汤良借款2万元后,再借给被告的事实。3、手机短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短信息上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住院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生病的事实。5、当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费向红答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在外海KTV相识,原告与被告认识过程中陆陆续续给过被告几千块,并不是向原告所述“因其家父需要购房款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无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认识,现原告以被告不归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白燕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白燕晨连借款时间也不能确定,故原告白燕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燕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白燕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敏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