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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成朋与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58号原告朱成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原告朱成朋与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朋起诉称:2006年7月30日下午1时10分,原告驾驶车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绍兴出口处时,与被告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属浙B×××××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成朋与被告驾驶员李永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06年12月12日,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受伤乘客陈年光、陈聚男、陈东革以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07)越民一初字第219、22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21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项损失共计195154元的50%计9757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5734元各半负担2867元。22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徐年光各项损失共计12736.84元的50%计6368.4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847元各半负担423.5元。22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陈东革各项损失共计6251.59元的50%计3143.7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各赔偿原告陈聚男各项损失共计3143.73元的50%计1571.8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719元各半负担359.5元。上述各项费用,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应承担的份额为112293.09元。判决生效后,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陈年光、陈聚男、陈东革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越城区法院委托温州龙湾区法院执行,向朱成朋执行款项共计137678元,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由于朱成朋与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内部应按照责任比例,按份承担,原告朱成朋多承担部分计25384.91元,依法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计人民币27384.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384.91元。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下午1时10分,原告朱成朋驾驶其本人的浙C×××××号轿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绍兴出口处时,与李永军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的皖S×××××(皖S×××××挂)号中型半挂车及励志光驾驶的车主为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浙B×××××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浙B×××××号大型客车严重损坏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成朋与被告驾驶员李永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浙B×××××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励志光及车上乘客无责任。2006年12月12日,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受伤乘客陈年光、陈聚男、陈东革以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分别以(2007)越民一初字第219、22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2007)越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成朋、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各赔偿原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项损失共计195154元的50%计9757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5734元,由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867元。(2007)越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各赔偿原告徐年光各项损失共计12736.84元的50%计6368.4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847元由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423.5元。(2007)越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应赔偿原告陈东革各项损失共计6251.59元的50%计3125.8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各应赔偿原告陈聚男各项损失共计3143.73元的50%计1571.8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列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719元由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359.5元。判决生效后,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陈年光、陈聚男、陈东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龙湾区法院执行。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向朱成朋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1376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越民一初字第219、220、221号民事判决书3份,(2007)龙委执字第31、32、601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3份、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8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共同侵权人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以后,可以依据责任比例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朱成朋共支付执行款137678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112293.09元的范围,其多承担的25384.91元可以依法向共同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成朋人民币25384.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