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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晨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682号原告:高晨,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移动通信集团慈溪分公司杭州湾新区营业厅员工,住所。被告:应森杰,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杭州湾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晨诉被告应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晨及被告应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3月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同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对尚未归还的借款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3月1日前归还,并于2007年8月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届期,被告爽约,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应森杰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及已归还原告4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经手一笔货款45000元未交给我经营的公司,原告要我出具给她15000元借条后才同意将45000元货款还给我,等我出了15000元借条后原告没有将45000元货款还给我。故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不是事实,借款中15000元已从我公司收款中扣除,我不会再归还这笔借款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8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尚欠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是要原告交还原告经手的一笔货款及借条中的借款原告已在被告经营的公司代收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森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晨借款15000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应森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柏森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