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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根富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富,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王根富。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吉宝。原告王根富与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富诉称,2006年11月份,被告承揽了湖州市商业银行安吉县支行的办公用房的装饰工程。同年12月17日,被告又将该装饰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且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元,余款在业主工程验收后付清。原告在揽得该项工程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总工程款为61149元的施工任务,湖州市商业银行安吉县支行也在2007年7月顺利开业。但是,被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却严重违约,其除了先前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外,余款41149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承揽工程的具体施工量有双方的结算单为准。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41149元工程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承揽商业银行安吉支行办公房门面装饰工程及冷青林系被告在该工程中的代表人的事实。证据二、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表人冷青林于2006年12月17日把该工程中的玻璃幕墙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证据三、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工程的结算情况及被告代表人冷青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61149元,已经支付20000元,尚欠41149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4日,被告承揽了湖州市商业银行安吉县支行的办公用房的门面装饰工程。同年12月17日,被告代表人冷青林又将该装饰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工程以每平方米540元包工包料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007年11月13日,经被告代表人冷青林出具的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工程款为61149元,已经支付20000元,尚欠41149元。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4114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根富从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处承揽玻璃幕墙工程事实清楚,该工程款已经被告代表人确认,被告应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根富工程款41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