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旺南与温州建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旺南,温州建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叶旺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华丰。被告温州建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元元。原告叶旺南诉被告温州建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丰、被告温州建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桥)委托代理人赵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旺南诉称:200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建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火车站对面的绍兴国际广场二期II标段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并将工程交给被告,后经被告确认该工程款总造价为人民币1907199元。2006年9月29日,被告确认还欠原告工程款78719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871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268.37元(计算至2008年3月23日止)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建桥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故意拖欠工程款,只是因为发包方万通公司尚未与被告结算完毕,所以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曾在调解时答应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意向书1份、施工承包合同1份、工程款结算单1份、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包工程,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07199元,现尚欠工程款787199元。被告质证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施工承包合同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虽然上面有工程负责人林圣新的签名,但是公司印章是复印件,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同时,对答辩意见变更如下:因本案工程款均系林圣新经手,并非被告公司所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7199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建桥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万通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再把其中铝塑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因为万通公司尚未与被告结算清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佐证被告向万通公司承建国际广场A区二标段工程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建桥系绍兴国际广场A区二标段工程的承建商,原告叶旺南已按约定为被告温州建桥完成了该工程中的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温州建桥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温州建桥在答辩时认可该债务,在质证时却认为该工程款系林圣新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建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旺南工程款787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268.37元(计算至2008年3月23日止),并按日万分二点一的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5元,减半收取6282.5元,由被告温州建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