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虞立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虞立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表人:仲跻伟。委托代理人:李斌、何丽丽。被告:虞立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虞立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斌、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虞立江自2003年10月22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47,43×××73。截至2007年12月18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275.67元,美金184.97元整未给付。���告自2004年11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240.58元及美金111.45元,利息、复息人民币7906.48元及美金65.59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人民币1128.61元及美金7.93元,共计人民币22275.67元及美元184.97元(计算至2007年12月18日)。二、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贷款关系。2、表外利息综合资料查询及持卡人帐单查询,证明被告违约未及时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3年10月,被告虞立江为向原告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VISA金卡向原告递交了相应申请资料,确认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经审核,原告先后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3×××47,43×××7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VISA金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5000元。但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时归还卡内透支金额。截止至2007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13240.58元及美金111.45元,并产生利息、复息人民币7906.48元及美金65.59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人民币1128.61元及美金7.93元。另查明,在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就其信用卡的使用制定了如下条款:第一,持卡人的银行非现金交易计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银行按月计收复利。第二,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至。银行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银行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用款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第四,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用的费用和利息。第五,持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第六,信用卡挂失补卡手续费为每卡60元人民币。第七,信用额度是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的共同额度,也是人民币帐户与美元帐户的共同额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立江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人民币13240.58元及美金111.45元,利息、复息人民币7906.48元及美金65.59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人民币1128.61元及美金7.93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2275.67元及美元184.97元(计算至2007年12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即195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虞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董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