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兴法与绍兴市畜牧兽医局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法,绍兴市畜牧兽医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小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爱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吕钢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上诉人陈兴法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兴法的委托代理人楼小樵、陈爱仙、被上诉人绍兴市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兴法原在梅山乡兽医站从事兽医工作,1993年定编时,当时的梅山乡政府没有将陈兴法定在编内。1997年,原绍兴市畜牧兽医站(现畜牧兽医局)将梅山乡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检疫工作委托给了当时的梅山乡兽医站,由梅山乡兽医站实施生猪检疫,并收取检疫费。市畜牧兽医站将所收检疫费的40%作为检疫费返还给梅山乡兽医站。当时的梅山乡兽医站有陈兴法从事检疫工作。2002年5月,因梅山乡生猪屠宰点停止屠宰生猪,经陈兴法本人要求,市畜牧兽医站将市区部分市场的家禽检验工作交给陈兴法,由陈兴法实施家禽检疫并收取检疫费,其中的35%支付给陈兴法。2007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委托原告陈兴法进行检疫。原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2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一、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诸多证件看,原被告间除了报酬支付关系以外,还有经被告确认的原告的检疫员的身份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比较稳定地长期存在,并非临时性、短期性和一次性的劳务关系;从原告参加被告单位组织的体检等活动、原告报酬编入其他职工一起的工资表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因原告未被定编,不属于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或给予退休待遇的问题。根据原告方不属于事业单位定编人员的事实,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政策不能补缴。三、缴纳养老保险期间问题,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我省事业单位与其形成劳动关系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参加的时间是从1999年10月开始。由于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未经人事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故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从1999年10月起予以缴纳,因原告于2006年11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即使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其缴费年限仍不足10年的最低缴费年限,根据目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制度,已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金的条件,原告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仅要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或享受退休待遇,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兴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陈兴法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的工作事实,上诉人应当属于长期合同制工人或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工人,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不是事业单位编制,不能享有事业单位人员一样的待遇,但完全应当享有作为一个合同制员工所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因此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于2007年3月26日立案,2007年12月20日才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违法不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由法院给予纠正错误,并受到法律谴责,但一审法院却无原则地偏袒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与上诉人同样情况的员工已得到被上诉人落实的各项应有待遇,这是事实上的不公正。综上,请求撤销(2007)越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依法按一审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绍兴市畜牧兽医局辩称:1、上诉人系梅山乡兽医站工作人员,主要从事农村兽医的工作,1997年-2004年期间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处按照代为收取检疫费的固定比例领取费用,双方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1997年之前,上诉人在梅山乡兽医站工作,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004年被上诉人考虑相关的实际情况,才与被上诉人建立了短期劳动关系,按月发放工资,但2004年按照浙江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无法替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由于被上诉人单位是事业单位编制,浙江省允许事业单位的员工有条件地参加劳动保险,按照浙江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只有连续缴纳10年才能享受保险待遇。换句话说被上诉人就是从1999年起为上诉人缴纳保险金,上诉人也无法得到社会保险待遇。总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之前有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兴法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畜牧兽医局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绍兴市畜牧兽医局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认可其与上诉人陈兴法发生过劳动关系之陈述,故一审对上诉人陈兴法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畜牧兽医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但因上诉人陈兴法于2006年11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目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制度,已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的条件;同时,根据我省事业单位与其形成劳动关系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是从1999年起,故上诉人的缴费年限已无法达到可享受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或享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应缴费年限部分的返还金额,另行通过协商或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此外,原判系合法报批延长审限,故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陈兴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