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汤伟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汤伟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万俊杰。被告:汤伟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汤伟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俊杰,被告汤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对此,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5×××95。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期间共透支人民币本息6384.57元,至今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汤伟民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999元,利息426.1元,滞纳金819.69元,超限费141.78元,合计6384.57元(计算至2008年2月);2、判令被告承担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卡中显示的消费4999元属实,但该笔资金并非由被告消费,而是被他人骗取,现无能力归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卡事实。2、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依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3、查询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在2007年7月1日信用卡透支消费4999元,截止2008年2月1日欠款本息合计6384.5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提出2007年7月1日其虽在柳莺宾馆用信用卡消费4999元,但是被他人欺骗所致。被告无证据出示。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汤伟民为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递交申请资料一套,确认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5×××95的牡丹贷记普通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时归还在2007年7月1日卡内透支金额4999元。截止至2008年2月,被告拖欠本金4999元,并产生利息426.1元,滞纳金819.69元、超限费141.78元。另查明,在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就牡丹贷记卡的使用制定了如下条款:第一,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第二,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持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四,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确认本案诉争的4999元透支本金是由其本人刷卡支付,至于被告提出该笔消费款项是被他人欺骗所致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9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伟民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本金4999元,利息426.1元(按日万分之五/天从2007年9月1日计算到2008年2月1日),滞纳金819.69元(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从2007年8月25日计算到2008年1月25日),超限费141.78元(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每月按5%计算),上述各项合计638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即25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汤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饶苍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