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8-05-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龙建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文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曲川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物产公司):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凯旋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伟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国良。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嘉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正民、汤玲丽、代理审判员许江杰、余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川江,被上诉人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伟松、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庭外和解或调解的申请,本案和解和调解期间依法不记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产公司起诉称:龙建公司系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项目土建工程第J1施工合同段的承包人。2005年3月,受龙建公司的委托,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项目的业主单位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本项目工程中所需的钢材采购进行招标。物产公司投标后经评标小组表决,作为钢材采购的中标人与龙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二份,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约定由物产公司供应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项目土建工程第J1施工合同段工程所需钢材,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对于供货期、货款结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物产公司中标后即根据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的约定供应了工程所需的钢材,龙建公司收货后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根据2007年5月25日和2007年5月31日询征函,龙建公司尚欠物产公司货款11423317.17元。物产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建公司立即支付物产公司货款11423317.17元,逾期付款利息2709728.56元(按月利率1.17%暂计至2007年6月3日,应计至实际履行日);诉讼费用由龙建公司承担。审理中物产公司又根据2007年6月8日询征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龙建公司立即支付物产公司货款11434316.69元,逾期付款利息2633850.62元(按月利率1.2%暂计至2007年8月13日,应计至实际履行日);诉讼费用由龙建公司承担。龙建公司答辩称:一、物产公司诉称龙建公司欠其货款11434316.69元缺乏依据。首先,《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施工承包人按《招标文件》第十一条价款结算所述给供货方支付材料款,调价政策除调整数量按第九条调价内容执行等;《招标文件》规定:以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信息价作为基价等。故钢材的价格是以信息价为基础,并非单纯根据合同约定金额一成不变。通过对同期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信息价的统计,仅依据物产公司出具的售货发票金额与信息价之差额达5435411.52元。其次,《合同协议书》约定:供货方需将货物送到指定工区,卸车由施工承包人负责,供货方支付施工承包人卸车费用2.7元/吨。故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为龙建公司施工区域,双方没有就运费作出特别约定,运输费当然应由物产公司支付,物产公司将500846.1元的运输费用擅自决定由龙建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且依约定物产公司应当支付龙建公司每吨货物的卸车费2.7元,物产公司在其主张中未作相应扣除。二、物产公司向龙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合同协议书》虽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救济等事项,但经物产公司明确授权的代理人郑燕敏在申嘉湖高速公路J1、J2、J3、J4等标段调价协调会议上明确承诺:“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到货月后60天内不计息”。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结束,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郑燕敏上述书面承诺实质上已更改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故物产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迄日期尚未到达。三、迄今为止龙建公司支付物产公司的货款金额不能确定。《合同协议书》约定在龙建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情形下,物产公司有权从业主处直接扣款。事实上物产公司已从业主处扣划了龙建公司部分钱款,金额不详。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龙建公司系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项目土建工程第J1施工合同段的工程承包人。受龙建公司的委托,工程业主单位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所需钢材采购进行招标。物产公司中标后于2005年3月22日与龙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二份,由物产公司向龙建公司供应申嘉湖高速公路嘉兴段项目土建工程第J1施工合同段工程所需钢材,将有关招投标文件作为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约定:中标价格为I级钢筋3800元/吨、II级钢筋3740元/吨、钢筋焊网4880元/吨、精轧螺纹7000元/吨、钢绞线7700元/吨;由于施工承包人按招标文件第十一条价款结算所述给供货方支付材料款,调价政策除调整数量按第九条调价内容执行,调整数量以供货方每季度开具的材料发票数量为准;供货方需将货物送到指定工区,卸车由施工承包人负责,供货方支付卸车费2.7元/吨;施工承包人在送货次月支付货款的60%,再次月支付余款40%,逾期付款一个月内按月息1.2%罚息,超过一个月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施工承包人承担一切损失,逾期付款情况下施工承包人无条件同意业主在其工程款中代扣。《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条款”第一条“定义和解释”载明:综合单价是指在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将水泥(钢材)运至各施工点的综合单价,应包含了水泥(钢材)的出厂价、运杂费、合理损耗、装卸费、检测费、供货方利润等一切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第九条“调价”载明: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2004年9月份市场信息价中的相应水泥(或钢材)单价作为基价(嘉兴施工合同段采用省定额站颁布的嘉兴市区9月份市场信息价作基价);供货过程中按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市场信息价中的相应水泥(或钢材)单价相对于基价上涨或下降的百分数作为调整依据,若差价在10%(含10%)以内不予调价,超出10%部分高补低扣,调整数量以承包人每季度上报业主所核准的相应材料的计量数量为准;合同签订的当季不调整,以后每季度调整一次,并在每季度末结算当季的调整金额,每期调整的水泥、钢筋、钢绞线单价套用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每季度相应地区第二个月的信息材料单价;由供货方提出价格调整计算表,经施工承包人认可后结算。第十一条“价款结算”载明:根据施工承包人的计划和要求,每批货物运至交货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每月结算一次,时间定为每月的25日;价款金额=交货材料综合单价×验收数量。合同签订后,物产公司即向龙建公司供应工程所需钢材,累计供货数量9054.29376吨(其中I级钢筋1103.854吨、II级钢筋6948.768吨、钢绞线890.528吨、钢网111.14376吨),金额37582484.67元;龙建公司收取了物产公司供应的钢材,并已支付货款26145992.2元。此外,物产公司应支付龙建公司卸车费为9054.29376吨×2.7元/吨=24446.59元;物产公司计算应扣除调差款为2581771.78元(其中I级钢筋96555.14元、II级钢筋1076652.98元、钢绞线1408563.66元),调差款计算公式:调整差价=基价×(1-10%)-当季第二月信息价,调差金额=调整差价×当季供货数量(详见附表一、二);截止2007年10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的规定,龙建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491542.94元,其中本金已扣除调差款,当季调差款于次季第一月扣除(详见附表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供货合同系通过业主招标的方式取得,并载明将有关招投标文件作为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招标文件》应作为理解和执行合同的必要依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物产公司供货总额37582484.67元、龙建公司付款总额26145992.2元及物产公司应承担卸车费24446.59元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龙建公司尚欠物产公司的货款金额,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关于应扣除调差款的计算方法。《招标文件》规定:嘉兴施工合同段采用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颁布的嘉兴市区2004年9月份市场信息价作基价,供货过程中按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市场信息价中的相应钢材单价相对于基价上涨或下降的百分数作为调整依据,若差价在10%(含10%)以内不予调价,超出10%部分高补低扣。该约定体现了当钢材市场信息价相对于基价在一定范围内(10%)发生浮动时,双方结算价格保持不变的相对稳定原则,即双方均应承担因市场价格在该范围内或上涨或下降所带来的利润风险。而信息价相对于基价超出10%时,从合同统一性出发,理应仅对超出部分进行补偿,故物产公司对调差款的计算方法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确认。龙建公司认为当信息价相对于基价超出10%时,应直接以两者的差价进行调整的观点,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文意和逻辑不符,更违背了在一定范围内自行承担市场价格浮动风险的结算原则,缺乏合理性,不予采信。二、关于龙建公司是否支付了物产公司的运输费。《合同协议书》约定:供货方需将货物送到指定工区,故运输费应由物产公司自行承担。物产公司向龙建公司提供的发票中包含了运费发票,物产公司解释称只是以运费发票充抵部分销售发票。根据物产公司提供并经龙建公司确认的送货单据,物产公司向龙建公司供货的总额是明确的,物产公司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含运费发票)未超出供货总额,龙建公司认为物产公司将运输费擅自决定由龙建公司支付依据不足。至于物产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龙建公司的欠款金额。三、关于龙建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承包人在送货次月支付货款的60%,再次月支付余款40%,逾期付款一个月内按月息1.2%罚息,超过一个月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施工承包人承担一切损失。龙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应扣除当期的调差款。龙建公司认为郑燕敏的书面承诺实质上已更改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物产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迄日期尚未到达。但该承诺针对主体和指向对象不明,龙建公司并未持有原件,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合同期内不计利息”与“到货后60天内不计息”的表述相互矛盾,且合同协议书是经过业主招投标程序的大型工程供货项目,经双方正式盖章确认,而该承诺形式上仅为一便条,出具人郑燕敏虽是物产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但其是否具有变更合同的授权亦不明确,故不足以成为龙建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此外,《合同协议书》约定在逾期付款情况下施工承包人无条件同意业主在其工程款中代扣,是物产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龙建公司认为物产公司已从业主处扣划了龙建公司部分钱款,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物产公司要求龙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扣除由物产公司承担的部分费用。具体计算如下:物产公司供货总额37582484.67元-龙建公司付款总额26145992.2元-调差款2581771.78元-卸车费24446.59元=88302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31日判决:一、龙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产公司货款8830274.1元。二、龙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产公司截止2007年10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91542.94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2%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物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98元,由物产公司负担25332元,龙建公司负担86266元。宣判后,龙建公司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龙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责任不当。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情况下,施工承包人无条件同意业主在施工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事实上物产公司屡次从指挥部处直接扣划龙建公司的工程款1520万元作为充抵其货款。涉案的两份买卖合同中指挥部不是简单的见证行为,实质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产物产公司曾向指挥部催要货款,物产公司怠于向指挥部行使债权,岂能向龙建公司追索违约金?2.原判以郑燕敏无权变更合同及授权不明等不足以成为龙建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郑燕敏的书面承诺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是真实的,该书面承诺在另案中已出示了原件,且明确是涉案工程业主在湖州市召开所有申嘉湖标段施工有关纷争时由郑燕敏当场出具。郑燕敏系物产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且是物产公司物资供应部经理,其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任何行为均应代表物产公司。原判以合同协议书是经过业主招标程序为由推翻郑燕敏书写字据所产生应当由物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另外,原判对于涉案钢材调价依据不当。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答复,明确供应价与信息价是不同的概念。原判混淆了两个概念,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龙建公司向物产公司支付截止2007年10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91542.94元等;上诉费用由物产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物产公司辩称:一、龙建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协议书指挥部不是进行简单的见证行为,实质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龙建公司称物产公司屡次从指挥部直接扣划了龙建公司的工程款达1520万元更是无稽之谈。物产公司收取26145992.20元货款,均由龙建公司直接支付不存在从指挥部处扣划所得。三、龙建公司在指挥部是否存有物产公司可主张扣划的工程款,龙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业主代扣代付的约定是第三人的履约行为,如未果责任仍应该由龙建公司承担。四、原判对郑燕敏书写便条的性质认定正确。龙建公司将郑燕敏在嘉兴段系列诉讼发生后(2007年7月17日)书写的便条作为物产公司放弃利息的承诺书依据不足。五、原判对调差的概念理解及计算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龙建公司、物产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为查明涉案供应价与信息价的概念,合议庭决定依职权向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走访。本院的走访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龙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物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物产公司对其内容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除原判认定调差数额、逾期付款利息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第13.2(2)款d项已明确约定:“若发生第13.2(1)款d项的违约时(即施工承包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供货方有权按违约金额以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向施工承包人加收滞纳金”。第十八条第2款第(1)项约定“合同的修改:欲对合同条款做出任何改定或偏离,双方均需签署书面的合同修改书”。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在验收、结算手续备齐后60天内,施工承包人按审核无误的发票金额,通过银行,采用银行汇票或支票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供货人”。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送货次月支付货款的60%,再次月支付余款40%,逾期付款一个月内按月息1.2%罚息。超过一个月,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施工承包人承担一切损失。逾期付款情况下,施工承包人无条件同意业主在施工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三、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08年3月25日答复:2005年4季度之前发布的材料供应价与2005年4季度之后发布的材料供应价的定义和组成一致,材料供应价与信息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005年4季度前只发布过供应价,没有信息价。四、龙建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总货款37582484.67元-已付款26145992.20元-调差款3114540.03元-卸车费24446.59元,合计8297505.85元。至2007年10月22日止,龙建公司应支付物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1209583.31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2月17日、2005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货款总额为37582484.67元以及已付款总额26145992.20元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龙建公司提出的上诉及物产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龙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有无不当;原判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有无不当;原判确定本案调价的依据有无不当。一、关于原判认定龙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有无不当。龙建公司上诉认为,物产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约定的结算程序直接从指挥部处扣划龙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且物产公司已收取的货款也是从指挥部直接扣划予以充抵货款,原判据此判令龙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经查,2005年4月21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作为对供货方(物产公司)履行合同的报酬,施工承包人(龙建公司)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向供货方支付合同价款。在送货次月支付货款的60%,再次月支付余款40%,逾期付款一个月内按月息罚款。超过一个月,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施工承包人承担一切损失。逾期付款情况下,施工承包人无条件同意业主在施工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支付。龙建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龙建公司付款的义务必须在送货次月支付货款的60%,再次月支付余款40%。如果未按此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就存有违约。虽然上述条款中约定逾期付款情况下,施工承包人无条件同意业主在施工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但该条款是物产公司享有的权利,非其应履行的义务。其未实施从业主在施工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支付货款系权利的放弃,该权利的放弃并不能免除龙建公司应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次,龙建公司不能提供物产公司已收取的货款系从指挥部处扣划充抵龙建公司货款的证据,且物产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龙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系由龙建公司直接支付。故龙建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有无不当。龙建公司上诉认为,原判以郑燕敏无权变更合同及授权不明等不足以成为龙建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送货次月支付货款的60%,再次月支付余款40%,逾期付款一个月内按月息1.2%罚息。超过一个月,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施工承包人承担一切损失。逾期付款情况下,施工承包人无条件同意业主在施工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支付。”该条款只规定逾期付款一个月内按月息1.2%罚息,但对于一个月之后并未规定按月息1.2%罚息。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将招标文件等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第13.2(2)款d项已明确约定:“若发生第13.2(1)款d项的违约时(即施工承包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供货方有权按违约金额以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向施工承包人加收滞纳金”。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在一个月内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罚息计算,一个月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全部按月息1.2%计算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龙建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另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在验收、结算手续备齐后60天内,施工承包人(龙建公司)按审核无误的发票金额,通过银行,采用银行汇票或支票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供货人(物产公司)”。因此,本案逾期时间应从物产公司开具发票后起算。鉴于龙建公司对物产公司以供应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予以确认。据此,本案至2007年10月22日止,龙建公司应支付物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1209583.31元。至于龙建公司提出的郑燕敏出具的书面承诺实质上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首先,龙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郑燕敏书面承诺系复印件,且物产公司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郑燕敏出具的书面承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第2款第(1)项约定“合同的修改:欲对合同条款做出任何改定或偏离,双方均需签署书面的合同修改书”,而郑建敏出具的书面承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修改条件,故该书面承诺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修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的依据,龙建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确定本案调价的依据有无不当。龙建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对于涉案钢材调价依据不当。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明确供应价与信息价是不同的概念,原判混淆了两个概念,依法应予纠正。首先,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条款”第九条“1、基价: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2004年9月份市场信息价中的相应水泥(或钢材)单价作为基价(嘉兴施工合同段采用省定额站颁布的嘉兴市区9月份市场信息价作基价)。2、调整幅度及方法:供货过程中按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市场信息价中的相应水泥(或钢材)单价相对于基价上涨或下降的百分数作为调整依据,若差价在10%(含10%)以内不予调价,超出10%部分高补低扣,调整数量以承包人每季度上报业主所核准的相应材料的计量数量为准;3、结算周期:合同签订的当季不调整,以后每季度调整一次,并在每季度末结算当季的调整金额,每期调整的水泥、钢筋、钢绞线单价套用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每季度相应地区第二个月的信息材料单价。4、结算程序:由供货方提出价格调整计算表,经施工承包人认可后结算”的约定,因双方在《合同协议书》签订时,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市场信息价中只有一个供应价概念,并没有“信息价”概念,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信息价就是浙江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供应价。其次,2005年4季度由省交通厅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了材料供应价和信息价,但该站对供应价与信息价作了明确的解释,即2005年4季度之前发布的材料供应价与2005年四季度之后发布的材料供应价的定义和组成是一致的;材料供应价与信息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本案计算2005年第四季度后的调差,应当按照《质监与造价》杂志中列明的嘉兴市区的供应价为参照价,与基价进行比对来确定调差金额。本案调差款应为3114540.03元(以调整差价=基价((1-10%)一当季第二月供应价,调差金额=调整差价(当季供货数量计算)。原审判决以信息价作为调差的依据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龙建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龙建公司虽未对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物产公司货款数额提出改判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货款支付人并不是龙建公司,而是承建工程的业主即浙江申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龙建公司未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出改判诉请,实质上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且原审判决对调差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故本案审查不应限于龙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的范围。龙建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8297505.8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龙建公司提出的除郑燕敏出具的书面承诺应作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外,其他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物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龙建公司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物产公司货款8297505.85元;四、龙建公司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物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97869.20元(计算至2007年10月22日止,此后利息自2007年10月23日起以欠款8297505.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98元,由物产公司负担33479元,龙建公司负担78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2元,由龙建公司负担5346元,由物产公司负担21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杜正民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许江杰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