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8-05-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东达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金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东达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金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东达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行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金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长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光建。上诉人舟山市东达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因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德,委托代理人赵行海,被上诉人武汉金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庚、孙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13日,东达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了一份《门机吊装合同》,合同甲方抬头为金华公司,并由金华公司代表签字,但所盖印章为“长江航务局武汉港机厂销售公司”,乙方为东达公司。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舟山市定海老塘山码头将三台M×××××门机吊上码头,吊装时间以海事部门许可证批准日期为准,预计在2006年6月29日-7月11日完成吊装任务;吊装费用计57万元。甲方的责任为:负责将设备运至吊装码头前沿靠泊,负责吊装码头的使用、设备装运驳船的靠泊等相关协调工作,负责吊装过程中制定和该作业的所有需要的专用配件,指导乙方作业,并提前3天告诉乙方正确的吊装日期等;乙方的责任为:负责适用甲方要求吊装设备规格的浮吊船(有效扬程40M),负责吊装作业及指挥协调工作,并听从甲方指挥人员的指挥等。合同第7项还约定:若甲方的吊装设备使乙方不能在8天时间内完成,每延期1天,甲方应补偿乙方延期施工费1万元,乙方无特殊原因推迟甲方条件具备情况下而没有作业,应负责赔偿甲方损失每天1万元。若遇天气等特殊原因造成,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金华公司预付了工程款17万元。2006年6月29日,合同约定的门机设备运抵老塘山码头(以下简称码头),东达公司所属“东达工1号”浮吊船于6月30日到达码头开始吊装。随后,“东达工1号”于7月2日中午离开码头,由定海至六横,7月5日返回码头施工,7月8日至10日因台风避风3天(7月9日舟山市受台风“艾云尼”影响),7月11日回到码头施工,7月14日至16日因台风避风3天(7月14日早晨至16日早晨,舟山市受强热带风暴“碧利斯”外围影响),7月17日回到码头施工,7月19日晚上离开定海至台州,(7月26日至28日早晨,舟山市受热带风暴“格美”和副热带高压边缘共同影响。)7月30日返回码头施工,8月1日离开码头,8月3日返回码头施工,并于8月3日当天完成全部合同约定作业。综上,东达公司所属“东达工1号”浮吊船停靠在约定码头的时间为14天,除两个半天(7月6日上午和7月13日下午)因大风未作业外,共作业13天。在实际作业中,东达公司根据金华公司的指挥,将门机部件从装载船舶吊至码头的指定高度和位置,由金华公司进行安装。作业完成后,金华公司支付东达公司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10万元至今未付。2007年5月8日,东达公司以金华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工期逾期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金华公司以东达公司拖延工期以及施工过程中造成物质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东达公司赔偿违约损失22万元、经济损失71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作业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东达公司诉请金华公司补偿延期施工费5万元以及金华公司反诉要求东达公司赔偿违约金22万元的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以支持。双方各自的请求均决定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及理解。根据合同的规定和本案吊装作业的特点(东达公司受金华公司指挥,配合吊装门机,而非连续直接将吊机吊上岸),本案合同系从工作量(即三台门机的吊装)及作业时间两方面对合同主要义务作出规定。故合同第7条应当理解为:自作业开始后连续8日内,如金华公司条件不具备,致作业延至8天外至13日期间的,金华公司每日赔东达公司一万元,超过13日的东达公司可离开并视为合同已履行;而金华公司条件具备,东达公司不作业致工期拖至13日后的亦相应赔偿每日1万元,且在作业完成前东达公司不得拒绝履行合同,而13日内如天气等特殊原因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自2006年6月30日至7月7日此8日内,东达公司未连续作业,无故不作业3天(7月2日离开,7月5日返回),且未证明不作业系由金华公司原因引起或经金华公司同意,因而属于违约。因7月8日-10日、14日-16日台风影响,双方约定的13日的作业期(原约定预计6月29日-7月11日)应顺延至7月18日。进一步考虑到台风后双方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此约定的作业时间可再酌情考虑延长至7月21日。在此期间,东达公司仍未能保障连续作业,直到8月3日才完成整个作业。东达公司在金华公司具备作业条件且没有天气原因的情况下几次离开码头(特别是在7月8日前),致使作业不连续,影响到作业完成的进度,系作业延期的一个客观原因,且东达公司不能证明其未连续作业或工期的延长系金华公司方面所造成,故其不具备援用合同第7条的违约条款要求金华公司支付延期施工费的条件,故对东达公司主张金华公司支付违约损失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金华公司依合同第7条的违约条款可索赔7月21日后至8月3日实际作业完成时的损失,但因7月26日-28日台风影响这一不可抗力的事实,双方依法应各自负担该期间的损失,东达公司实际违约的时间为10天,按合同约定应赔偿金华公司每天1万元。因此,金华公司反诉东达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22万元,部分有理,东达公司应赔偿金华公司违约损失10万元。东达公司诉请金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万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至于金华公司主张东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反诉东达公司赔偿其物质损失共计7100元的请求,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5日判决:一、金华公司支付东达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二、东达公司支付金华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前二项相抵,东达公司与金华公司互不支付;四、驳回东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东达公司负担1117元,金华公司负担22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东达公司负担2140元,金华公司负担2570元。宣判后,东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本案《门机吊装合同》第七条的含义、判令其赔偿金华公司违约损失10万元并驳回其要求金华公司赔偿延期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金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金华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达公司上诉仅对《门机吊装合同》条款的理解提出异议,对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判对《门机吊装合同》第七条的理解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东达公司的上诉和金华公司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门机吊装合同》第七条应当如何理解,东达公司要求金华公司赔偿工期逾期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金华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华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损失。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门机吊装合同》过程中,金华公司提出合同第七条约定的8天作业时间太短,东达公司口头表示如果超过8天,多几天也无妨。金华公司在东达公司承诺另行补偿2万元的情况下,同意“东达工1”号浮吊船于2006年7月2日驶离码头,但东达公司至今未向金华公司支付该补偿款。本院认为:双方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门机吊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东达公司受金华公司指挥,配合吊装门机,双方在合同中从工作量(即三台门机的吊装)及作业时间两方面对合同主要义务作出规定,合同第七条应当理解为:如果金华公司的吊装设备致使东达公司不能在8天内完成吊装工作,每超过一天,金华公司补偿东达公司一万元;在金华公司作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如果东达公司无特殊理由不作业导致吊装工作逾期完成,每逾期一天,东达公司赔偿金华公司一万元;如遇天气等特殊原因影响工期,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东达公司的“东达工1”号浮吊船从2006年6月30日开始作业,7月2日离开码头,7月5日返回。虽然金华公司以东达公司支付补偿金为条件同意“东达工1”号浮吊船此次离开,但东达公司未按当时的承诺向金华公司支付补偿金,东达公司对7月2-5日的停工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7月8日-10日、14日-16日台风影响,并考虑到台风后需要一定的作业准备时间,双方预定的13天作业期(合同约定预计6月29日-7月11日完成吊装作业)应顺延至7月21日。依照《门机吊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东达公司应赔偿金华公司7月21日以后(扣除台风期间)的工期延误损失。自7月21日至东达公司8月3日实际完成吊装作业,扣除7月26日-28日台风期间,东达公司违约延误工期10天,应按约赔偿金华公司10万元。东达公司完成吊装作业,实际用时13天。虽然《门机吊装合同》第七条约定金华公司的吊装设备致使东达公司不能在8天内完成吊装工作,每超过一天,金华公司补偿东达公司一万元,但东达公司在签订本案《门机吊装合同》合同时答应金华公司如8天作业期间不够用可以超出数天,且东达公司也未证明由于金华公司的吊装设备方面的原因导致实际作业用时超过8天,故东达公司要求金华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东达公司要求金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金华公司要求东达公司赔偿施工不当造成的物质损失71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金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舟山市东达海上打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