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浙江立洲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海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立洲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海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立洲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海澳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立洲服饰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波斯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宏,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民,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海澳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立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洲公司”)与原审原告绍兴县海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立洲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日依法以(2006)绍中民二终立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立洲公司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7年8月21日,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民行抗字(2007)1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31日以(2007)绍中立函字第29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绍民二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涛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立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李新民,被申诉人海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1月27日,原审原告共供给原审被告价值503,599.08元的涤布,原审被告已陆续付款386,833元,尚余116,766.08元由原审被告经办人李新民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此后原审被告未能及时偿付上述欠款,原审原告遂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涤布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已实际履行,且买卖标的物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审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在原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该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买卖业务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该些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已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且原审被告已实际收到该些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同时原审被告经办人出具的欠条也明确载明了欠款事实,故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主张其与原审原告并未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仅是代上海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收货,该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起到证明其主张的作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该欠款附条件的主张,因原审原告不予认可,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浙江立洲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审原告绍兴县海澳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16,766.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4,96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所涉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新协议,从原审被告出具欠条到原审原告接收欠条(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表明欠条全部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为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所涉欠条的内容包括所欠货款的余额及履行该余额的起始时间、条件和与上海公司间的相互关系,欠条内容表明原审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条件不成就时,原审被告无需履行义务,原审原告也无权主张权利;本案所涉欠条虽由原审被告单方出具,但原审原告接受欠条即成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审原告不但在接收欠条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未提出撤销或变更,故涉案欠条的各项内容,在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情形发生前均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被告立洲公司申诉称,原审被告与上海公司于2004年8月3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上海公司负责定布料和辅料,原审被告负责加工并将加工成品交付给上海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审原告货期延误致原审被告被上海公司扣款429,022元;因为上海公司要求开具成品发票,才由原审原告直接向原审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审原、被告间实际并无业务关系,原审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要求撤销原判。原审原告海澳公司在再审中辩称,原审被告陈述不实:原审被告与上海公司是服装买卖关系,原审原、被告是布料买卖关系,其中上海公司只是原审原、被告间买卖业务的介绍人,根据其服装面料要求而向原审被告指定原审原告为面料供应商;事实上,原审原告已因双方交易而开具给原审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也已汇付了部分款项,原审被告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并非如其所称的服装加工合同。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请求与客观事实相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为证明其申诉主张,在再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9月16日原审被告技术科科长邢惠英与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建海的电话录音资料(已当庭播放)及部分整理记录(主叫0579-6362934、被叫130××××****)各一份、2006年8月14日原审被告方邢惠英、李新民与原审原告方陶建海的对话录音整理记录一份,以证明实际是上海公司向原审原告订购布料后送到原审被告处的事实;2、上海公司传真给原审原告的同时传真给原审被告的确认函一份,以证明涉案面料是上海公司向原审原告订购的事实;3、原审被告方邢惠英致上海公司郭鲁“传真底稿”一份及补充发货清单和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买卖业务发生于原审原告与上海公司之间,且供货延期的事实;4、浙江省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已于2007年8月28日被依法核准更名为浙江波斯克服饰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克新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曾通过诉讼向上海公司主张货款余额429,022元的事实。再审中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2006年9月16日通话真实,但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整理记录不完整,且断章取义,因为其中邢惠英明确,钱是要付的,上海公司只是介绍,但原审被告未予整理;2006年8月14日的对话,原审被告应提供原始录音资料,如果确有且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主张。证据2是复印件,并不是传真件,即使有该份传真,也仅表明上海公司有指定供货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之主张,况且原审原告确没有收到该传真。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据此看不出原审原告与上海公司有买卖关系或上海公司与原审被告有服装加工关系,原审被告也未提供传真记录,有可能是原审被告事后制作;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因为原审原告确实供过货。证据4请法院依法审查。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涉及到原审原告的内容不是事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中的2006年9月16日通话录音资料及整理记录,其真实性因原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整理记录对照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并不完整,且只能证明上海公司知晓收货地点,并不能必然、直接地证明上海公司是基于买受人身份而指定收货地点,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2006年8月14日的录音整理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而原审被告仅提供书面整理记录,却未提供原始录音资料,且原审原告又以此提出异议,故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不予认定。证据2因原审原告否认收受,且原审被告也未能提供传真记录等用以证明上海公司确已传真给原审原告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证据3,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审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审一致,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传真底稿”的真实性因原审原告提出异议,且原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上海公司确已收受,故不予认定;关于发货清单,不能当然证明系原审原告受上海公司指令才发货,故因缺乏关联性而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因已有原审被告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的真实性因原审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审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曾提起诉讼向上海公司主张货款权利的事实。综合本案在原审及再审中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再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与上海公司签有服装购销合同。2004年9月,因合同履行争议,上海公司传真告知原审被告要求扣款50%计429,022元,当月21日,原审被告技术科邢惠英及本案业务经办人李新民分别签名同意扣款。2006年8月,原审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公司支付被扣货款余额429,022元,后申请撤诉并被裁定准许。又查明,原审被告立洲公司已于2007年8月28日被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波斯克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李克新。本院认为,通过原审及再审诉讼,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有:原审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诉争面料买卖业务?原审被告是否基于其业务经办人李新民出具给原审原告欠条而应向原审原告负担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是否以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才应履行?一、关于原审原、被告是否存在诉争面料买卖业务。经原审及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已实际签收了原审原告的面料,并已陆续汇付给原审原告386,833元,原审原告也已陆续开具给原审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价税金额合计493,958.48元,原审被告已全额向当地国税部门申报认证。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纳税人向购买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为前提。而本案原审被告在签收原审原告货物同时又接受原审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国税部门全额申报认证,且原审被告虽主张其与上海公司为服装加工合同关系,但提供的却是其与上海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又以与上海公司存在服装购销业务为由向上海公司诉讼主张已被扣除的货款余额(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明确诉请金额包括面料款和加工费),故本院应当认定原审原、被告间存在诉争服装面料买卖业务关系,对其有关仅代上海公司签收原审原告所供面料之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基于其业务经办人李新民出具给原审原告欠条而应向原审原告负担给付义务。原审及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承认李新民系涉案业务经办人,代表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及上海公司交易,故李新民因诉争业务所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有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因此原审原、被告业务往来结束后,李新民代表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当然应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三、关于原审被告之给付义务是否以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才应履行。原审被告业务经办人李新民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欠条,在确认欠款116,766.08元的同时,载明“归还待上海轻工郭鲁付款后2006年2月底付给海澳纺织品有限公司。来款多少付给多少。直到付清为止。”。据欠条文义理解,原审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似乎附有“条件”,但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限制的有关规定,民法调整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指该条件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约定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但不确定的合法事实。通过再审查明,2004年9月21日,原审被告已同意上海公司扣款,即原审被告自此已免除上海公司的付款义务,然后又于2006年1月27日与原审原告约定待上海公司郭鲁付款再付款,同时原审被告在原审及再审诉讼中均无证据证明除被扣除货款外,郭鲁尚以上海公司或其他公司名义另欠其货款,显然该约定条件在原审原、被告约定时已确定不可能发生,因此该约定条件因不符合条件要件而归于无效,应视为双方未作约定,故原审原告无需受未作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之约束,更无需通过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其基于未及时实现债权而于2006年4月诉请本院判令原审被告负担给付义务,理由正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被告买受原审原告货物,并经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16,766.08元之事实,证据充分,原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以圆满债权,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清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的申诉理由及检察机关之抗诉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背,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审受理费3,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4,96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董钱江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