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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二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华大经贸有限公司与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华大经贸有限公司,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894号原告:绥芬河市华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站前路72号。法定代表人:柳文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玉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吴勤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大公司诉被告东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12月5日中止诉讼,2008年2月27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忠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大公司诉称:200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先后购买数批木材,交货方式为被告雇用车辆至江苏太仓港码头提货,共计货款465653元。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65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46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止);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发生买卖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冯亚龙系华大公司经理和苏州京福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福公司)总经理。2007年3月6日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勤福传真给华大公司函称:为了方便结算,同意樊金刚签字确认数量及价格(附送货回单要有本公司吴学成签字确认),具体付款方式开一个月期票。由此,于同年3月7日至4月28日华大公司供给东昇公司落叶松���木,3月29日、4月23日、5月31日由京福公司分别开具给东昇公司11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2999.99元,双方货、款两讫。事后被告于同年4月28日退给原告4米樟松,6.934立方米,每立方米价1350元,计货款9360.90元(2007年5月7日华大公司开具的销货清单第二联上写货款为9360元,少写0.90元),原告未退还此笔货款。原告又于2007年5月6日、5月8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30日、6月2日共8次供给东昇公司落叶松圆木,原告计算货款为464346.42元,东昇公司每次收到货后分别开具了相隔一个月付款时间的嘉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记凭证(以下简称贷记凭证),签发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8日、6月10日、6月15日、6月18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4日,7张贷记凭证金额为465653元。此款中包括吴勤福其胞弟吴学成于2007年5月10日和同年5月17日出具给原告两份收条,合计货物��额为105844.13元,以及(2007年5月17日和同年5月19日吴学成传真给原告函,该函内容:其委托崔普好车号为浙F×××××和程(陈)贵发车号为浙F×××××到贵公司(即华大公司)验货)。2007年5月17日和同年5月31日崔普好在华大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字金额为63367.60元;陈贵发于2007年5月19日和同年5月30日在华大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字金额为106603.55元。贷记凭证存根一栏和付款人及金额一栏均由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勤福的妻子詹丽琴(系东昇公司监事)填写,收款人一栏内容空白交给了华大公司,之后贷记凭证收款人一栏内容京福公司人员按冯亚龙旨意填写了京福公司,而未填写华大公司。被告于2007年5月7日退给原告落叶松圆木计货款2421元和1572元、5月12日被告退给原告落叶松圆木计货款2419.60元、5月17日被告退给原告落叶松圆木计货款1092元。2007年7月10日冯亚龙向东昇公司法定���表人吴勤福催讨货款,被告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到一张支票,金额为5万元交给了原告经办人冯亚龙,然后冯亚龙以京福公司名义背书领到5万元。事后冯亚龙于2007年8月27日向吴勤福和其妻子詹丽琴催要货款讲话时,冯亚龙用手机录音,后制成的光盘一张。该录音光盘经法院当庭播放,该光盘显示:冯问:你们开了贷方凭证给我,我过来对一下。张(詹)答:是41万多,清清楚楚的,已对过了,这个你放心。冯问:你要跟我对下帐。吴答:我老早就跟你对过了,41万多确认了,我也都出具了条子给你们了。冯问:到底欠多少万?你知道吗?吴答:40多万。冯问:又要1个星期了,超过多少天了,怎么办呢?吴答:我知道了,下个星期给你打款。冯问:那我这40多万钱什么时候还?吴答:我也恨不得马上就给你,这个月付5万。冯问:你要给我个时间。吴答:你���我拉10万木头,让我赚一车木头的钱,否则我只能每个月安排个5万。冯问:我跟你对下帐,确认一下。吴答:我是欠你钱的,但是你要我确认,我知道你是要打我官司呀。事后东升公司未按承诺兑现,然后冯亚龙以京福公司名义于2007年9月4日起诉东昇公司,2007年11月6日本院〈(2007)善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以京福公司与东昇公司没有发生该案买卖货物关系,驳回了京福公司该案全部诉讼请求。于是东昇公司提起上诉,2008年1月25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华大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2007)善民二初字第705号一案庭审笔录、(2007)善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传真函、华大公司销货清单、收货凭证、函、贷记凭证、��话录音光盘、话费查询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圆木过程中,缺少部分货物交接手续,以及双方不在一个地区不适用贷记凭证,该凭证仅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和绝大部分欠货款的事实,在经营中双方存在一定缺陷。原告按2007年3月6日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勤福传真给其函的内容方式,双方发生了落叶松圆木买卖关系。2007年5月6日至同年6月2日共8次供给东昇公司落叶松圆木11张销货清单(第三联记帐凭证)计货款金额为464346.42元,而7张贷记凭证金额为465653元,贷记凭证总金额比销货清单上货款总金额多出1306.58元,相差在2007年5月7日退货运费上,该款写在2007年6月8日贷记凭证金额45633元中其中原告增加所谓代付运费上,但原告未提供运费发票予以证明,以及应扣除而未扣除5次退货货款共计16865.50元、另外2007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华大公司经理冯亚龙50000元一张支票,而冯亚龙背书给京福公司,这是华大公司与京福公司的关系,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华大公司5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97480.92元。被告东昇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分别开具相应金额的贷记凭证给了原告,作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依据。根据2007年4月28日以前双方交易习惯,和吴勤福其胞弟吴学成出具给原告两份收条,以及崔普好、陈贵发在华大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字金额。从被告传真给华大公司函内容和被告开具给华大公司贷记凭证数据金额基本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已收到原告上述货物。本案中原告方经办人冯亚龙与吴勤福、詹丽琴私下录音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债务人诉讼外自认的证据保全。原告的提供的录音光盘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视为非法��据。该视听资料具有证明效力,录音光盘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原告所举电话录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部分诉讼主张的事实。从电话录音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前后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能印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尚欠397480.92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经原告催讨货款后,迟迟不支付余欠货款,违反了诚信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精神,原告请求偿付经催讨货款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货物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绥芬河市华大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97480.92元;二、被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绥芬河市华大经贸有限公司397480.92元的逾期付货款利息(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绥芬河市华大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诉讼费7122.50元,由原告绥芬河市华大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722.50元,被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5400元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至本院,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被告嘉善县���昇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