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永校与赵利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校,赵利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赵永校。委托代理人:赵华林。被告:赵利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李立力。原告赵永校为与被告赵利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校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校诉称:2007年1月12日19时许,赵永校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柯南大道绍兴县柯岩街道卫生院附近时,与一辆车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赵永锋,该车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发生碰撞,造成赵永校受伤的交通事故。浙D×××××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浙D×××××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逃逸,身份不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经医院治疗,仍构成9.8级伤残,特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共计27,643.56元。被告赵利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但只投保了交强险;2、由于交强险是国家规定分项,限额按照相关的标准,医药费用当中应当剔除医保范围以外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肇事浙D×××××号货车于2006年9月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胡仲康,2006年10月21日经保险人批改,被保险人、投保人均变更为赵利锋,直至保险期满,其它事项不变。赵永校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医疗费10,46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3)护理费528.97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10,9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343.56元,原告未获赔,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手术护理记录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居民户口簿一本(户号1004003656)、伤残评定书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侵权行为人即肇事浙D×××××货车驾驶员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已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亦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原告无法向其行使索赔权利,现原告要求车主赵利锋承担,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肇事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则应由赵利锋承担,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永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0,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343.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687.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合计22,687.97元,由赵利锋赔偿2655.5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永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由赵永校负担41元,赵利锋负担450元,赵利锋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