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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书清与杭州汉坤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清,杭州汉坤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王书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启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勇。被告:杭州汉坤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功峰。原告王书清与被告杭州汉坤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吴功峰、宋显威、居建国、郑殷梅、路聚山、刘士猛、张凤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8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书清申请对被告吴功峰、宋显威、居建国、郑殷梅、路聚山、刘士猛、张凤泉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新、郑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汉坤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清诉称,2003年9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杭州汉坤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杭州汉坤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9月30日,被告杭州汉坤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王书清交纳的人民币350000元现金并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款项内容为“借款”。现原告王书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现金35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虽然款项内容为“借款”,但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王书清现请求被告杭州汉坤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汉坤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书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王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鹰审 判 员  石 敏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