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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8-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炎坤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绍兴县炎坤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炎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阿富。被告绍兴县炎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良。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炎坤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3月4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5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富、被告绍兴县炎坤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本金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为被告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8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绍兴县炎坤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7月3日、9月7日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共三份,共计向该行借款124万元。该三笔借款合计本息为1,261,765.41元,因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51,961.93元,其余借款本息1,009,803.48元均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因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09,803.48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就原告为被告向该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2007年6月7日、7月3日、9月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共三份,以证明被告向该行共计借款124万元的事实;3、2007年12月28日由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出具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四份,以证明被告向银行的借款124万元本金及利息21,765.41元由原告代为偿还了其中的借款本息合计1,009,803.48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炎坤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事实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递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递交的该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本金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为被告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8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绍兴县炎坤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7月3日、9月7日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共三份,共计向该行借款124万元。该三笔借款合计本息为1,261,765.41元,因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51,961.93元,其余借款本息1,009,803.48元均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因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与该行分别于2007年6月7日、7月3日、9月7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作为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在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后,由向作为保证合同的债务人的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09,803.48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炎坤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代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009,803.48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88元,减半收取6,9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4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绍兴县炎坤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妍 来自: